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為警查獲後,均按時前往應訊、報到,詎原裁定中竟有受通緝之文號,其間作業是否有誤?又受處分人因誤交損友,致沾染吸毒惡習,但施用之時間不長,此次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後,已完全戒絕毒癮,惟因個性內向,不愛說話,致與勒戒所人員溝通不良,受誤會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受處分人之父親從事鐵工之工作,須賴受處分人協助,若遽遭強制戒治,家中經濟將陷於困難,受處分人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希能再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爰請求免於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甲○○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案件,經原審依受處分人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CH2007BO524號驗尿報告(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0一六號卷第三十二頁),及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殘渣袋六個、吸食器四組、分撥器二支等證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八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經查尚無不合。
㈡本件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認其行為觀察有違規情形,人格特質評定為四分;有多重藥物使用情形,亦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且情緒態度略差,在臨床徵候部分評定為四十五分;另在相關環境因素方面,其社會功能不良,在家庭支持系統方面亦未與家人聯絡,此部分經評定為七分,以上合計總分仍達五十六分,且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入所檢查時驗尿仍呈陽性反應,有再度使用之情形,因而判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0一六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堪認受處分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受處分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但上開量表之評定基準,多為
客觀之標準,而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前開判斷基礎業已充分審酌受處分人之各項因素。易言之,受處分人係因具多項客觀基礎之事實,而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受處分人所執個性內向致勒戒所人員誤會,家中經濟賴其協助等事由,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偵查案號係「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0一六號」,原審
裁定誤植為「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一六號」,應予更正,惟不影響受處分人應受強制戒治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經醫師研判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則受處分人自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裁定受處分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指個人性格、家庭經濟等事由,均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