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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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4號、第4321號、第4325號、第4873號、第5549號、第5725號、第57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佳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佳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8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該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1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巷停車格前,以自備鑰匙竊得 施銘奕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施銘奕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6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高鐵橋下產業道路尋獲上開機車(已由施銘奕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6日下午1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巷北側機車停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得 尤均文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尤均文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6年2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2月12日9時5分許,應予更正),在莊佳曈居所附近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某停車棚尋獲上開機車(已由尤均文領回),而查獲上情。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巷○○○弄○號其堂弟 莊博均 住處前車庫,未經同意,以自備鑰匙擅自騎乘莊博均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之油料,嗣莊博均發現並報警處理,然莊佳曈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而查獲上情。
(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5日中午至同日下午5時46分間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巷,以自備鑰匙竊得 龍劭琪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 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內,發現該部機車(已由 龍紹琪 領回),經警詢問龍紹琪後,龍紹琪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5日上午12時37分起至同日上午12時41分許止,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高鐵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得 彭正光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為警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內尋獲該機車(已由彭正光領回),始查悉上情。
(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巷,以自備鑰匙竊得 黃奕勳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黃奕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橋下興海街103巷附近尋獲該機車(已由黃奕勳領回),始查悉上情。
(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10日上午7時至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橋下接近光明六路東2段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得 李佳祥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於同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巷○○○弄○號莊佳曈居所門前,尋獲該機車(已由李佳祥領回),經警詢問李佳祥後,李佳祥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