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欣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64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陳以欣明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百貨」賣場內「正版 史迪奇 大娃娃史迪奇大玩偶100公分巨無霸史迪奇娃娃玩偶史迪奇抱枕史迪奇大號娃娃史迪奇枕頭生日禮物」之商品內所張貼之玩偶相片2張,係屬他人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並下載重製前開玩偶相片2張後,再上傳至其以「star000000」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經營之拍賣網頁上,而公開傳輸前開相片,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前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楊○○上網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