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林添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6年2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市○○路往龜山橋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龜山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迴轉時,與自龜山橋(台6縣0000000000000於○○路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為警以原告有「闖紅燈(沿苗栗市○○路東北往西南車道左迴轉經國路西南往東北車道)」之違規行為,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年12月15日6時23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市○○路與龜山橋路口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爾後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惟填單人 陳志榮 並非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根本不了解現場狀況,且本件欠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伊當時係綠燈迴轉,時速約10公里,與龜山橋之交通號誌相距約有50公尺之遠。本院所勘驗之光碟,無法看見畫面中迴轉車輛之車牌號碼,則該車是否即為系爭車輛則有疑問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6年1月10日以栗警五字第1060000436號函覆略謂:「…旨案係RAE-6558號租賃小客車與2F-6808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2月15日6時許,在苗栗市○○路與龜山大橋發生交通事故,本分局員警舉發RAE-6558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 林添裕君 『闖紅燈(沿苗栗市○○路東北往西南車道左迴轉經國路西南往東北車道)』;經執勤員警表示,RAE-6558號租賃小客車於苗栗市○○路紅燈時相時,與台6線綠燈時相左轉經國路之2F-680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執勤員警依事實舉發並無違誤,敬請貴站依法裁罰。」等語。
二、經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自承當天路況正常、白天、天候良好、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路口號誌紅燈,標誌、標線清楚。故原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明顯認知該路口號誌為紅燈。
三、苗栗縣政府提供之「苗栗市○○路○○○○○○○○○○○號誌時制計畫」,A車(即系爭車輛)所處經國路為第三時相,B車(即訴外人 楊滿嬌 駕駛之車輛)所處龜山橋(台6縣)往公館方向為第二時相。本案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6:20:10,第二時相已由紅燈轉為綠燈;畫面時間06:20:17,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第二時相燈號為綠燈;畫面時間06:20:20,B車消失於畫面左側,第二時相燈號為綠燈。另本案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6:20:10至06:20:14,第二時相均為綠燈,第三時相均為紅燈。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牴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迴車時,與訴外人楊滿嬌之左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舉發再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及車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者,應為原告是否有面對圓形紅燈時迴轉車輛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經查,原告駕車行駛至苗栗市○○路0000000路○○○○○號誌路口,經國路上並未設有禁止迴車標誌。又原告係於105年12月15日(週四)6時23分行經該路口,對應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時制計畫表,可知時值型態一中之時制編號1,亦即總週期132秒,第一時相(龜山橋往市區)綠燈51秒、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龜山橋往公館)綠燈15秒、黃燈4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經國路)綠燈17秒、黃燈4秒、全紅2秒;第四時相(中正路+龜山橋往市區紅燈右轉)綠燈25秒、黃燈4秒、全紅2秒,有苗栗縣0000000路00000000000號誌時制計畫在卷可參(見卷第94頁)。由此可知,龜山橋往公館方向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時,表示為第二時相,此時經國路之行向號誌為紅燈;另中正路方向為紅燈時,雖有可能為第一、二、三時相或第四時相全紅時段,惟經國路僅有在第三時相時方有17秒之綠燈通行時段,此亦經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30日府工交字第1060124189號函說明詳實(見卷第95頁),是原告於上開時段駕車沿經國路往龜山橋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僅有在第三時相綠燈17秒時方可通行。
四、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架設於龜山橋公館往銅鑼行向車道之「CH05」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勘驗結果為:「06:18:59龜山橋往市區方向號誌轉為綠燈。
06:19:04中正路方向有一機車停於停等區。06:19:47中正路方向一自小客車亦停於停等區。06:19:56中正路方向又有一自小客車停於停等區。06:20:05經國路方向出現一車輛向左欲迴轉,畫面左側有一車輛自龜山橋往公館方向駛來,此時原於中正路方向停等之機車及車輛仍於停等區停等。06:20:
06經國路方向該車輛繼續向左迴轉,自龜山橋往公館方向駛來之車輛亦駛向經國路,此時原於中正路方向停等之機車及車輛仍於停等區停等。」。另架設於中正路與經國路口交界、朝中正路往龜山橋公館行向拍攝之「CH06」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勘驗結果為:「06:20:10龜山橋往公館方向號誌轉為綠燈,經國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06:20:16龜山橋往公館方向有一車輛出現轉至經國路方向,此時經國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又架設於中正路與經國路口交界、朝龜山橋公館往銅鑼行向車道拍攝之「CH07」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勘驗結果為:「06:20:10龜山橋往公館方向號誌轉為綠燈。06:20:16龜山橋往公館方向有一車輛出現轉至經國路方向,此時龜山橋往公館方向號誌仍為綠燈。」,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88頁)。
五、承上,由「CH06」、「CH07」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楊滿嬌駕車自龜山橋銅鑼往公館車道行經系爭路口、並左轉進入經國路時,其行向號誌顯示為准予通行之綠燈,且迨至楊滿嬌車輛轉入經國路而消失在錄影畫面止,其行向號誌始終維持在綠燈尚未轉換,經國路方向之號誌則為紅燈,是系爭路口於楊滿嬌駕車左轉當時正值第二時相,且楊滿嬌係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首堪認定。再者,由「CH05」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其中龜山橋往市區方向之號誌於06:18:59轉換為綠燈,足悉斯時為第一時相;嗣於
06:20:05,訴外人楊滿嬌駕車自龜山橋左轉經國路而出現在檔案畫面時,此時於經國路左迴轉之車輛亦同時出現,雖因攝影角度而無法看到兩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分別為何,惟楊滿嬌駕車左轉當時係處於第二時相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由龜山橋往市區方向之號誌既係於06:18:59開始第一時相之運作,則於57秒(含綠燈51秒、黃燈4秒、全紅2秒)後之06:19:56開始至06:20:11止,即應轉換為第二時相之綠燈運作,由此亦可推認兩車於碰撞前同時出現在畫面中之06:20:05,即係處於第二時相綠燈秒數時段無訛,則此時除龜山橋往公館之車輛可得通行外,其餘行向之車輛均應遵守燈光號誌禁止通行,詎畫面中之經國路左迴轉車輛竟未依規定停等,則其具有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又上開「CH05」監視器錄影檔案雖未攝得迴轉車輛之車牌號碼,惟因該段影片乃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路況,且出現在畫面中之左轉車輛即為楊滿嬌所駕駛之汽車,而原告不否認其有於經國路左迴轉時與楊滿嬌發生碰撞(見卷第89頁);佐以兩車之車損位置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楊滿嬌車輛左前車頭受損(見卷第68-73頁),與畫面中之迴轉車輛延經國路內側車道迴轉後,楊滿嬌係駕車在其右側之行車路徑相符等情,足可推認畫面中所出現之迴轉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此外,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接受詢問時,亦自承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卷第62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第二時相時自經國路迴轉,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六、至原告雖主張其迴轉時速緩慢,其行向號誌可能在迴轉過程中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云云。然查,經國路綠燈亮起可得通行之時段為第三時相,需待龜山橋往公館方向之第二時相綠燈15秒、黃燈4秒、全紅2秒全部結束後,始會開始運作,亦即需待訴外人楊滿嬌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原告行向之號誌始會轉換為綠燈,惟訴外人楊滿嬌於駕車自龜山橋左轉進入經國路時,其行向號誌始終維持在綠燈、經國路行向之燈號則為紅燈之事實,業如前述;參以訴外人楊滿嬌係於駕車甫左轉進入經國路之際,即於路口枕木紋處與自經國路左迴轉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卷第66、68、74-75頁),自不生原告所述其行向燈號在迴轉過程中由綠燈轉為紅燈之可能,蓋原告於迴轉時,第二時相之綠燈秒數尚且未結束,原告行向之第三時相根本無開始運作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屬無理,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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