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妍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妍蓁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妍蓁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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