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008號被告甲00000000000(泰國籍)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號旁組合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係泰國籍人士,前經核准入境臺灣地區,受僱於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6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乙0000000」,徒手竊取店內陳售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00元),並藏置在其褲頭內,僅以其選購之另1瓶不詳酒類持往櫃檯結帳後,將前開「金門高粱酒」攜出櫃檯而竊取得手,旋即為店員 楊登耀 發覺而報警查獲,並起出其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甲00000000000之自白;⑵被害人楊登耀之指訴;⑶物品發還領據1紙;⑷蒐證照片8幀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檢察官蔡名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丁愛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