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96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乙○○所有而由其子 謝承恩 騎至該處停放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3,200元)未上鎖,即起貪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惟在騎用離開之際被管理員 趙彥維 發現阻止追逐,甲○○見無法脫身乃棄車逃逸,惟仍為據報前去之警員於臺北市○○區○○街○○號前逮捕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趙彥維於警訊時之陳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竊得之自行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罪科刑,並甫於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再犯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甚高,且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