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392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5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劉穗筠通譯鍾毓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分三十三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一期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
6月間向甲○○詐稱願將所承攬之臺北縣貢寮鄉公所美豐村巫里岸野溪整治工程中疏浚所得之石塊,出售予甲○○,並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及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函文各1份,以取信告訴人,使甲○○信以為真,誤信乙○○確實係前揭工程中疏浚所得石塊之所有權人,有權處置上開工程所疏浚之土方石塊,遂於93年6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與被告簽立礦石賣買合約書,並交付新台幣45萬元予乙○○,嗣甲○○於同年9月29日依約於前往臺北縣貢寮鄉美豐村文秀坑高爾夫球場門口載運土石時,竟遭遭偉誠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顯能 出面阻止,始發現乙○○與上開工程並無關係,亦無權處置上開工程疏浚所得之石塊,而乙○○事後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劉穗筠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