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原告誤載第24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17日伊核撥貸款起至96年11月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0月12日),積欠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713,831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99,668元、利息214,163元),其中利息部分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係按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惟因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伊得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