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林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林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拾壹張及帳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再增「扣得之簽注單21張及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洪林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洪林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太太」之成年女子,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
10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所犯前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次一時失慮,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獲利情形,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擺路邊攤賣水果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21張及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