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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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73號原告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東燁 訴訟代理人 龐潤強
林禮模 律師被告中央大公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花哲弘 輔佐人 唐淑惠
謝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叄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所管理之中央大公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進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未稅),被告另應負擔總工程款
5%稅金即32,000元,合計為672,000元。原告依約完工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9月1日函覆被告,原於同年5月12日所檢查之各項缺失,經派員抽查之結果,消防設備性能堪用,足見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卻以原告所施作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經被告主任委員花哲弘委託第三公正單位予以測試之結果,認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尚有諸多缺失,並要求原告予以改善,被告始願付款;並同意於原告改善後即支付前開工程款672,000元,及追加工程款37,905元,合計應付工程款項為709,905元(計算式:672,000+37,905=709,905)。原告為求能順利結案取得系爭工程款,乃同意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改善,並提出改善計劃書,亦經 戴源明 (即被告消防設施修繕小組代表人)、周耀聰、 翁文哲 3人於改善計畫書上簽名,確認原告已依被告所提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之內容逐項改善。
(二)被告曾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六大汐止分隊於10
0年11月21日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並要求原告配合消防演練,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改善消防安全設備,並配合被告做消防演習,且於消防演習當時實際操作消防設備,而被告當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原告予以改善,顯見原告依被告指示所施作之消防工程,並無任何缺失可言,被告不得拒付工程款項。
(三)依被告於101年5月19日所召開系爭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本款項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決議目前支付與否,逾半數同意支付者,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應即配合付款。」,又依各住戶所簽署是否應給付消防設備工程款項之表格中,其中同意付款之住戶共有26戶,已達系爭大樓總戶數48戶之半數以上,被告應依決議內容支付原告工程款項。依該次出席名冊上之簽名欄位,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下稱汐止農會)由 朱富敏 代理;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由 鄧榮安 代理;戴源明由 柯春輝 代理; 謝政明 由 黃玉霞 代理,上開4人於開會時均未遭被告質疑授權之合法性,自係有權代理,至於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源明等人於事後所提出之確認書,僅係確認其等所委託之代理人均為有權代理之事實,並非當時未委託且於事後再補正委託書之情形。
(四)被告自承其確實委託訴外人泰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興消防公司)實施102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於101年12月5日檢查後發現有缺失,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既已委託其他廠商施作102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申報予消防局,則其他廠商所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缺失,核與原告無關;被告徒執消防局前開限期改善通知單,質疑原告所承作之消防改善工程尚有缺失未經驗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於驗收後欲依約履行設備保固義務時,卻遭被告主任委員花哲弘拒絕,系爭工程自完工至今,既未就消防設備進行任何保固養護,即有可能因未按時保養而有故障或設備不堪使用之虞,故被告自行委託新北市消防局設備士公會鑑定結果所指消防設備有消防泵放水量異常、泵浦連動方式錯誤、消防泡沫原液無效等缺失,是否係因被告主任委員拒絕保固所致,不無疑問;且鑑定單位所採鑑定標準顯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不符,又以101年1月10日修正後之設置標準予以鑑定系爭大樓於84年即已存在之消防設備,其所鑑定標準是否妥當,殊非無疑。
(六)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100年8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後,自行申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複檢,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1款約定:「以上工程完工由甲方(即被告)委託第三公正安檢單位驗收完畢,由第三公正安檢單位報請新北市消防隊復查,通過後以上工程款項90%一次付清,費用由甲方支付」,須由被告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驗收後報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複查通過,為付款之前提,而非由原告自行申報。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9月1日函示「....抽查結果消防設備性能堪用,另本案僅為消防設備抽查結果,請勿以此作為驗收付款之憑證....」,因此被告於100年9月22日委託訴外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實施設備初驗,設備維修後才1個月即發現多項消防設備有缺失。
(二)被告於101年5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款事宜,該會議中原告提出之連署書,同意者雖有26戶,但依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提出之委託書,其中包括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源明、謝政明共有4份內容不全或未提出委託書,扣除不合法之委託書,同意戶僅有22戶,有效簽名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8戶之半數以上,該決議自不成立。又所謂連署書只是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表達,並不符合大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三)經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同意報請新北市消防士公會鑑定,被告並同時委託訴外人泰興消防公司檢查申報,但原告依然未提供任何相關書面資料供第三公正安檢單位查核,且未配合到場會同檢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12月5日複檢,舉發系爭大樓消防設備有6大項缺失,其中室內消防栓、自動灑水設備、泡沫灑水設備及採水幫浦設備等,為原告承攬之工程,足證原告未完成工程驗收,而違反消防法規甚明。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自
101年12月6日由新北市消防士公會等第三公正單位驗收後才開始,至101年12月24日原告才前來實施保固免費保養,為了公共安全考量,人員出入地下室需通知被告,於
101年12月24日原告派員要前來系爭大樓保養,並未提前通知,到現場無法進入,也未當場連絡被告委員查證,只由管理員在「機電保養檢測表」上蓋收發章,推托被告不准開放保養,顯不合理。因系爭消防設備不合格,於102年4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立舉發通知單,於102年5月14日亦遭新北市政府以消防案件裁處書處罰鍰12,000元;被告將上情通告原告,但未見原告出面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屬無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7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施作消防改善工程。
2.系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經追加工程項目後,應付款項金額為709,905元,被告尚未給付。
3.原告所提由區分所有權人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源明於101年11月22日所提出確認書均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1年5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前開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例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依前揭法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須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大樓之消防改善工程,系爭工程契約之應付工程款,經追加工程項目後,應付款項金額為709,
905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經抽檢結果有多項缺失,且原告自行報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複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1款約定由被告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驗收後再報請新北市消防局複查,而拒絕付款云云;然查:
1.依被告所提供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所定:「....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9條則明定:「....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237頁、238頁反面)。而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支付與否,曾於101年5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討論,決議內容為:「....2.本款項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決議目前支付與否,逾半數同意支付者,管理委員會應即配合付款。」(見本院卷第84頁),此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48戶,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會議之決議,以書面表示意見之結果,其中有26戶表示同意,有12戶表示反對,其餘則無意見,表示同意付款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此有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之意見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87頁),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項。
2.被告雖辯稱: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提出之委託書,其中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源明、謝政明等共有4份內容不全或未提出委託書,扣除不合法之委託書,同意戶僅有22戶,有效簽名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8戶之半數以上,該決議自不成立,所謂連署書只是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表達,並不符合大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
169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辯前開事實,固提出戴源明、汐止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德發 、謝政明等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
7、268、274頁),然縱使被告上開所稱屬實,區分所有權人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源明等人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之委託書上關於代理人(即受託人)之內容有所欠缺,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等之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經授與代理權之委託人本人承認,仍可發生效力。而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汐止農會、新光保全公司、戴源明等3人,均於事後出具確認書,分別表示確有授權朱富敏、鄧榮安、柯春輝等人為代理人,而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所有議事內容授權上開代理人全權代為處理,且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同意儘速支付(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前開確認書之真正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區分所有權人謝政明之部分,兩造均表示其於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委託他人出席,但是同意書是謝政明自己簽的無訛(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謝政明所出具之委託書上雖欠缺代理人(即受託人)之簽名,然其確有簽署委託書交由他人攜至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行使,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於會後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旨,在意見表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款,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且其代理人出席該次會議之行為,亦應對謝政明本人發生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將本件是否同意支付工程款項之議案,交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決議是否立即支付,逾半數同意支付者,管理委員會應即配合付款,且縱有被告所稱委託書程式欠缺之瑕疵,均於事後經過本人之確認或承認而加以治癒;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前開同意或反對簽名之意見表格,係其在開會前準備好後發給各住戶(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簽名表示意見之統計結果,已有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立即支付系爭工程款,符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應支付款項之條件,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被告應即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立即對原告支付款項,否則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至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尚有缺失,或未能依約通過主管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而應負保固維護之責任等節,被告倘欲有所主張,應另循兩造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