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原告 鄭秀美 法定代理人 梁忠義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被告 鄭文龍
鄭文墩 鄭文貴 鄭文吉 鄭蘇 緣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
張啟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鄭秀美、被告鄭文龍、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 鄭蘇緣 (即被繼承人鄭 再來 )與被告鄭蘇緣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鄭再來 所有,鄭再來晚年因罹患,健康情況嚴重惡化,藥石罔效,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鄭再來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於鄭再來逝世後,始悉被告以鄭再來於同年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蘇緣為由,於同年八月一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鄭蘇緣,並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進行審查,然鄭再來去世時已高齡近八十歲,死亡前更因罹患舌下腫瘤接受藥物治療而精神萎靡,其意識早已混沌不清,致欠缺辨識事務之能力,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由代書 林慶裕 之證詞可知,本件贈與並無書面授權書,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作成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又非鄭再來親自用印,被告鄭文貴復自承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其於同年五月七日執鄭再來之印鑑章,自行製作委託書所申請,足見本件贈與關係不存在。又該贈與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其法律上之地位,顯然不生任何不安之狀態,是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又系爭不動產係鄭再來生前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地政機關提出贈與被告鄭蘇緣之移轉登記申請,業經地政機關審查贈與要件均符法令規定,並經國稅局核定係屬配偶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惟於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前,鄭再來因癌症病情突然惡化,於同年月十八日病逝,致不及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嗣後被告均忙於處理鄭再來之喪事,故未繼續完成該申請移轉登記作業,迨至喪葬事宜處理完畢,於同年八月一日被告方向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經地政機關告知,機關內部就鄭再來生前贈與之審核作業早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已製作完成,惟因鄭再來過世,須由全體繼承人用印方得領取,足認鄭再來與被告鄭蘇緣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為合法、有效。又鄭再來於過世當日前之精神及識別能力與常人無異,業據訴外人即鄭再來之主治醫師 朱永祥 證述明確,足見原告主張鄭再來過世前因年邁重病、氣切,早已陷入昏迷而無意思能力,斷無可能出於自主意識而簽署任何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文件,而應屬他人所代簽或代蓋云云,顯係自行臆測而無憑據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鄭蘇緣與鄭再來係夫妻,原告及被告鄭文龍、鄭文墩、被告鄭文貴、鄭文吉均為其子女。
㈡鄭再來因罹患舌根癌進行喉部氣切,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
㈢鄭再來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歿,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㈣系爭不動產原為鄭再來所有,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同年
五月十五日贈與為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鄭蘇緣所有,經松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以原告於同年月三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於同年月八日檢附本件起訴狀影本,松山地政事務所因認系爭不動產涉及私權爭執,復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士院景一○一司執全強字第三七八號函辦畢假扣押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同年八月九日以松山駁字第二三一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以駁回。
㈤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鄭再來之除戶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移轉登記文件、系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一○一年度湖家調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二十五頁、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九頁、第八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鄭再來晚年因罹患舌下腫瘤進行喉部氣切,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住院期間,因接受藥物治療而精神萎靡,其意識早已混沌不清,致欠缺辨識事務之能力,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蘇緣,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自行取得相關文件及印鑑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贈與行為,該贈與行為自屬無效,爰訴請確認本件贈與關係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再來與被告鄭蘇緣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 鄭再來業 於起訴前死亡,其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鄭秀美、被告鄭文龍、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鄭蘇緣(即被繼承人鄭再來)與被告鄭蘇緣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抗辯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係依鄭再來贈與之意思書
立云云。然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林慶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係受被告鄭文龍委託辦理其雙親即鄭再來與鄭蘇緣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鄭文龍 備齊伊 告知應準備之資料後,通知伊前往取件,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至被告鄭文龍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公司拿取資料,當時被告鄭文龍有提供被告鄭再來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正本,伊用印後回去繕打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並上網申請稅單,再向被告鄭文龍收取稅款完稅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地政機關遞件, 嗣伊 接獲地政機關通知贈與人死亡,須補具贈與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伊即通知被告鄭文龍,因繼承之免稅額較高,可節省稅金,伊尚詢問被告鄭文龍,是否改辦繼承登記,被告鄭文龍考慮一段時間,約一個月後通知伊改辦繼承登記,伊即向地政機關撤件,將資料返還被告鄭文龍,但於一、二週後,被告鄭文龍又表示仍辦理贈與登記,伊又重新繕打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第一次遞件之資料再次送件,嗣經地政機關審查後以系爭通知書駁回,伊即前往地政機關將資料取回後交還被告鄭文龍。伊辦理本件贈與登記過程中,未曾見過贈與人鄭再來及受贈人鄭蘇緣,被告鄭文龍委託其辦理時,亦未出示鄭再來或被告鄭蘇緣出具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頁正面),足見證人林慶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自始至終均僅係與被告鄭文龍接觸,並未確認贈與人鄭再來之意思,自不能證明鄭再來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
㈤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移轉登記文件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鄭
再來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委託被告鄭文貴辦理云云。然申請該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係被告鄭文貴自行填寫並蓋用鄭再來之印鑑章,此據被告鄭文貴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二十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港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南戶資字第一○二三○二○一九○○號函檢送鄭再來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身分證影印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自不足以證明鄭再來於住院期間,係為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委任被告鄭文貴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
㈥被告雖再辯稱:鄭再來於過世當日前之精神及識別能力與常
人無異,應認有贈與之行為能力云云。而被告鄭再來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因舌根癌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除臨終前即同年五月十八日血壓血氧低之期間,其餘住院大多數時間均有意識,意識清楚,應具辨別事務之能力,固有三軍總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院三醫勤字第○○○○○○○○○○號函、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院三醫勤字第○○○○○○○○○○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四頁),並據證人即鄭再來之主治醫師朱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九頁)。然被告對於鄭再來曾就其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被告鄭蘇緣為意思表示,並經被告鄭蘇緣允受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於臨終前仍具有行為能力,亦不足據以推論其曾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舉證證明鄭再來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蘇緣,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鄭秀美、被告鄭文龍、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鄭蘇緣(即被繼承人鄭再來)與被告鄭蘇緣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書記官劉晏瑄:
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平方公尺)│範圍││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市區│││││││├───┼───┼──┼──┼───┼──┼───────┼──┤│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四│三十四│建│一八○│全部│└───┴───┴──┴──┴───┴──┴───────┴──┘┌─────────────────────────────────────────┐│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主要建材、│(平方公尺)│範圍│││││層數及層次│││├───┼─────┼─────┼─────┼──────┬─────────┼──┤│一五五│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港│住家用,鋼│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全部│○○○區○○段○○區○○街一│筋混凝土造├──────┼─────────┤│││小段三十四│三四巷五號│,層數四層│五十四‧八一│平臺:九‧六三││││地號││,層次一層││││├───┼─────┼─────┼─────┼──────┼─────────┼──┤│一五五│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港│住家用,鋼│五十四‧八一│陽臺:九‧六三│全部│○○○區○○段○○區○○街一│筋混凝土造││││││小段三十四│三四巷五號│,層數四層││││││地號│二樓│,層次二層││││├───┼─────┼─────┼─────┼──────┼─────────┼──┤│一五五│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港│住家用,鋼│五十四‧八一│陽臺:九‧六三│全部│○○○區○○段○○區○○街一│筋混凝土造││││││小段三十四│三四巷五號│,層數四層││││││地號│三樓│,層次三層││││├───┼─────┼─────┼─────┼──────┼─────────┼──┤│一五五│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港│住家用,鋼│五十四‧八一│陽臺:九‧六三│全部│○○○區○○段○○區○○街一│筋混凝土造││││││小段三十四│三四巷五號│,層數四層││││││地號│四樓│,層次四層││││├───┼─────┼─────┼─────┼──────┼─────────┼──┤│一五四│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港│商業用,鋼│六十一‧七三│平臺:四‧四一│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造││騎樓:二十三‧一八││││小段三十四│六段四四四│,層數四層││││││地號│號│,層次一層││││├───┼─────┼─────┼─────┼──────┼─────────┼──┤│一五四│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港│住家用,鋼│八十四‧九一│陽臺:四‧四一│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造││││││小段三十四│六段四四四│,層數四層││││││地號│號二樓│,層次二層││││├───┼─────┼─────┼─────┼──────┼─────────┼──┤│一五四│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港│住家用,鋼│八十四‧九一│陽臺:四‧四一│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造││││││小段三十四│六段四四四│,層數四層││││││地號│號三樓│,層次三層││││├───┼─────┼─────┼─────┼──────┼─────────┼──┤│一五四│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港│住家用,鋼│八十四‧九一│陽臺:四‧四一│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造││││││小段三十四│六段四四四│,層數四層││││││地號│號四樓│,層次四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