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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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告 王涂阿菊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被告 王懷湘
王麗叢 王文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王傑 於民國101年2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為王傑之配偶,被告3人均為王傑之子女。
王傑早於十餘年前,即與原告共同對其夫妻2人未來之財產分配做出決定,除將3棟房屋分別給予被告3人之外,關於現金部分,王傑在生前曾多次在公開或私下場合對原告表示,其死後名下所有現金存款均要留給原告,以供原告養老之用,並得原告之允諾,此有王傑之鄰居 江明霞 、王傑之學生 王韋驊 、代書 鄭任文 等人可資為證,且為被告
3人所明知,足認王傑與原告業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就前開現金存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王傑亡故後,於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及文山興隆路郵局各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27,833元,上開遺留現金數額,雖於贈與契約成立時,因存款數額變動致無法確定,然於履行時已可得確定,應認王傑與原告對於贈與契約必要之點達於意思合致。
(二)依被告王麗叢所保管但未生效之王傑自書遺囑,雖僅表示將名下文山區房屋日後由 長孫 取得,且該房屋應讓原告住至終老,而未記載關於現金之贈與,然王傑與原告夫妻2人白手起家,所有財產均為兩人共有,王傑生前與原告對於財產處理之規劃,即為房屋部分由3名子女每人取得1棟,現金部分則由原告取得,此係王傑生前多次允諾原告,並為被告3人所知悉,王傑認為子女不可能貪圖原告應取得之現金,乃未特別於未生效之遺囑中加以強調。
(三)被告3人既為王傑之繼承人,自王傑死亡時起,承受王傑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履行對原告贈與之義務,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王傑所遺留前開現金存款予原告。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2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懷湘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王麗叢、王文湘(下稱被告王麗叢等2人)辯稱:
(一)原告無法說明並舉證其與王傑究於何年、何月、何日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進而成立金額為何之贈與契約,及是否以王傑之死亡為贈與契約生效之條件,足見王傑與原告間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並無原告所稱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且依被告王麗叢所保管由王傑生前自書之遺囑內容,僅表示希望將其名下文山區房屋由長孫取得,且該房屋應讓原告住到終老,此外別無處分其他遺產之意旨,倘王傑確有將名下存款全部贈與原告之意,當會於其自書之遺囑中表明,是原告所述尚乏依據。
(二)原告因與被告王懷湘同住,於王傑去世後遺產之處理,原告與被告王懷湘均處於相同立場,而被告王懷湘先前填寫遺產稅申報書時,於「死亡前未償債務」乙欄從未提及原告對於王傑有死因贈與債權存在,且兩造就王傑去世後所遺留文山區不動產,於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與被告王懷湘曾共同具名發函予被告王麗叢等2人,其中函文第2項僅強調完全由原告繼承王傑之銀行存款,並未提及原告對王傑有死因贈與債權存在,實則自王傑死亡後迄原告提起本訴,長達半年期間,歷經數次家庭會議、調解,原告從未向被告王麗叢等2人提及所謂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原告亦從未要求法院命王傑之繼承人提出財產清冊或報明債權,綜觀本件相關證人對於原告與王傑間贈與契約之情形,語焉不詳、數目不知、時間不清,均可證明原告所稱死因贈與契約,僅係為取得王傑之銀行存款而臨訟所提之說法;且所謂王傑之存款,係不確定之客體,數目可能隨時因存、提款而變更,能否以該不確定之客體為贈與契約之標的,亦有疑義。
(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所得請求者,係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其效力係及於被告王麗叢等2人之固有財產,亦屬於法不合。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王傑於101年2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為王傑之配偶,被告3人均為王傑之子女。
2.如附表所載之存款,總額6,727,833元,為王傑死亡後所留遺產之一部分。
(二)爭執事項:
1.王傑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有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2.原告本於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6,727,833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3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王懷湘雖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然此項訴訟上之認諾行為不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對於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前往處理喪事期間,雙方雖就捐贈遺產一事達成合意,但並未決定捐贈之細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兩造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內容為何,似尚未達成意思合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王傑間,就王傑死亡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業為被告王麗叢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就前開待證事實,雖請求傳訊證人江明霞、王韋驊、鄭任文等人為證,然查:
1.證人即王傑夫妻生前之鄰居江明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妳在王傑生前有無聽過他提到他在銀行或郵局有些存款,可能將來要如何處理?)有,聽過很多次,在他家裡有講過、在對門聊天也有講過。他說小孩賺錢都沒有給他,他就把房子給小孩,讓他們有安定的地方可以住,不用租房子,錢的部分他表示原告什麼都不懂,錢的部分他要留著讓他們夫妻養老用,等到他過世之後錢就歸於阿婆(原告)所有。」、「(問:王傑有無提到他在銀行和郵局有多少存款要留下來給原告用?)他沒有提到。」、「(問:王傑提到這些關於錢的處理方式時,原告有無在場?)有,在場。」、「(問:王傑表示等他過世以後,錢都要留給原告,原告有何反應?)就笑笑的。」、「91年以後我就常常聽到王傑說起這些事情,大部分都是在他家說的。」、「有一次他(王傑)很慎重,特地叫我跟我先生去他家,又再跟我們夫妻講了一次,我先生曾經建議他寫成書面,王傑說不需要,因為他的小孩很聽他的話。」、「(問:你記得這次你們夫妻去他家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可能在95年上下,距今好幾年前的事情了。」、「(問:你記得最近一次聽到王傑這樣說是什麼時候?)沒有印象,因為他常常這樣跟我說。」、「(問:曾否聽王傑及原告提起他們有多少存款?)他是沒有講確實的數字,因為沒有人願意讓別人知道他有多少錢,王傑只說有幾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2.證人即王傑之學生、擔任代書之鄭任文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曾經幫王傑草擬過遺囑嗎?)我根據王傑的意思草擬過。」、「(問:草擬的內容是否有留存?)無,我依據王傑的意思作成遺囑的草稿之後,就交給王傑,我自己沒有留存,我不記得是手寫還是打字。」、「(問:你是否在王傑生前曾聽王傑提起他在銀行和郵局的存款將來可能要作如何處理的事情?)我聽過他說要給師母(原告)。大概是95年前後,確切時間不記得,是在教太極拳的興隆公園,他當時有表示房子要給王懷湘,現金部分要給師母(原告),但是至於所謂現金要給師母,是不是指在他去世以後,他沒有說得那麼詳細。」、「都是在興隆公園,因為我們都在那邊學拳,空檔時間跟王傑聊天,談到稅捐的事情,順便聊起這些事情。」、「(問:王傑在興隆公園提到這些事情時,原告有無在場?)當時沒有在場。」、「(問:你是否記得你幫王傑撰寫的遺囑草稿中,有無關於他的現金存款將來要如何分配的事情?)有,但他從來沒有提及金額有多少,他留下的現金要給原告這件事情,他應該有告訴我並請我寫在我為他草擬的遺囑稿內,因為他當時提及的財產分配主要就是兩件事情,第一是房子要留給王懷湘,第二是錢要留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3.證人即王傑之學生王韋驊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王傑生前,你是否曾聽王傑提起過他在銀行跟郵局的存款將來可能要如何處理?)有,在興隆公園練武閒暇時,王傑跟我們聊天,聊到他的家事和財產分配,十幾年前他有說他要給二兒子一間房子,給女兒一間房子,他現在住的木柵房屋,還沒有過戶,以後要給大兒子,他說現金部分他要留給師母(原告),讓她以後沒有後顧之憂。」、「大概有兩、三次,都是在興隆公園講。」、「多少錢他沒有講,就我所知大概有幾百萬,因為他只有說銀行大概有幾百萬,郵局有多少他沒有講。」、「(問:王傑跟你講起這些事情的時候,原告有無在場?)有,原告有在旁邊,沒有作聲、沒有講話。」、「(問:你記得最近一次聽王傑提起這件事情,大約是何時?)應該是9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4.綜依前開3位證人之證詞,雖能得知渠等均曾於王傑去世前6年之95年間,聽聞王傑提及將來要把房子留給子女,金錢則留給原告養老等語,且在王傑為上開表示時,原告有時在場微笑或默不作聲,有時則不在場;然而王傑去世後於金融機構所遺留之現金存款共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於王傑死亡之日,總金額計達6,727,833元,則王傑向上開3名證人所提及要留下來給原告之金錢標的究係何指?是否僅指其中一部分之存款?抑或包括全部之金融機構存款?除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外,有無包括家中未存入金融機構之現金在內?總金額應為若干?是否即係金融機構帳戶中計至王傑死亡之日為止之存款數額?王傑向前開3位證人所稱現金將來要留給原告養老等語,究係表示其將來會就金錢遺產做上開安排,或係已就其所持有之金錢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並明確約定於王傑死亡時發生效力?倘係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其成立之確實時間點又係為何?另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問:王傑向妳表示要給妳的錢,是哪些錢?數額有多少?)有600萬元。他說這些錢夠我用,叫我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總額達6,727,833元,原告所主張者究係何帳戶內之存款?倘原告主張其與王傑間所約定死因贈與之現金數額為6百萬元,則就前開存款超過6百萬元之部分,又如何得向被告併為請求?凡此各節,涉及死因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能經由前開3位證人之證詞明確得悉,至多僅能推知王傑生前曾經多次對外表達其未來對於身後財產分配之規劃,係欲將不動產平均分予被告等3名子女,另將數額不明之金錢留予原告養老使用,然而尚難憑此即遽認王傑生前業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達成贈與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5.再者,被告王麗叢提出由王傑於生前所親自書立之遺囑兩份(見本院卷第29、30頁),上開兩份遺囑雖因未具備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不發生遺囑之法律效力,然確為王傑生前親自書立,為兩造所不爭執;遍觀前開兩份遺囑之內容,僅記載王傑欲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不動產留予原告居住至去世為止,再轉贈予其長孫,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現金或存款部分應為如何之分配處理,衡諸常情,倘若王傑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中之款項已有死因贈與之約定,其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王傑當會於其所書寫之遺囑中有所表明,或至少略加述及,以杜紛爭,然上開兩份遺囑就此部分均付之闕如,難認王傑生前與原告間確有前開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至證人鄭任文雖陳稱:其曾經依王傑之意思為之撰擬遺囑草稿後交予王傑,當時王傑所提及之財產分配主要是兩件事情,第一是房子要留給被告王懷湘,第二是錢要留給原告,應該有請其寫在為王傑撰擬之遺囑草稿內等語,然證人鄭任文亦證稱:王傑從來沒有提及現金存款金額有多少,且該份草稿完成後就交給王傑,已沒有留存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足見王傑向證人鄭任文為上開表示時,並未就其所提及要留給原告之金錢數額若干或標的為何加以特定,且證人鄭任文所述之遺囑草稿在交給王傑之後,究竟是否獲得王傑採用而完成遺囑,亦無法加以證實,自難憑證人鄭任文前揭所述為王傑草擬遺囑之過程,而率認原告與王傑之間確有前開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
(四)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茍如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縱認王傑生前確與原告間業已就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然原告為王傑之配偶,與被告
3人均同為王傑之法定繼承人,應對該項死因贈與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所負此項債務並與其所取得之死因贈與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3人等其他繼承人亦因此同免該項死因贈與債務之責任,原告僅得另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然不得再本於已消滅之死因贈與債權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傑就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確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且縱有上開死因贈與關係之成立,該項債權債務關係亦已因混同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6,727,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巧玟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重訴 字第 427 號判決(102.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重上 字第 552 號(102.09.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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