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3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現金卡
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範圍內,自92年
5月5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
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任何
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6月5日未
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499,966元及自94年6月6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
全部到期等情,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卡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