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羣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羣翔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羣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白 」與「把撲」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時30分許,由「白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羣翔、「把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由 王大尉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上開店內之機檯零錢箱鎖頭,並挖撬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一同駕車離開現場。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大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選物販賣機店內暨附近街道、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租賃自用小客車之契約書及租用人之證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附件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白白」與「把撲」,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用油壓剪,破壞、撬剪該店內所擺放機檯之零錢箱外部附加金屬鎖頭,然既可供破壞該等金屬製鎖頭,如持以向人攻擊、揮打,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渠等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持兇器破壞該店內零錢箱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指述(提出毀損告訴)及卷內現場採證照片在卷足按,起訴書此部分涉犯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54之規定,然應僅係疏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㈢被告與「白白」、「把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利
用深夜,夥同友人攜帶兇器一同前往現場無人看管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裁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8月、10月、8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3月又2日,並與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於111年間仍屢犯竊盜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羣翔、「白白」與「把撲」共同竊得現金7,000元部分
,皆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上開犯罪所得乃係渠等共同前往現場行竊及攜離,雖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得悉被告、「白白」與「把撲」等3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或比例,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白白」與「把撲」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油壓
剪1支,未據扣案,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又該器具取得容易,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