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緝字第935號、第9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71號、第33466號、第599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店內,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黃柏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黃淑雲游象添陳慧 如、 陳漢川黃子音連柏勛 等6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黃柏尊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上開黃淑雲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黃子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連柏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柏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頁至第3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下稱審卷》第28頁、第34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雲、黃子音、連柏勛及證人即被害人游象添、 陳慧如 、陳漢川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及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8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頁及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頁至第8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9頁至第12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66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7頁至第29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23號卷《下稱偵七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淑雲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兼取款憑條、被害人游象添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慧如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出匯款憑證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漢川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子音提供之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連柏勛提供之存入憑證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39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4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29頁背面、偵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39頁、偵五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偵六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偵七卷第18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使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檢察官另就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漢川及告訴人黃子音、連柏勛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71號、第33466號、第59923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淑雲及被害人游象添、陳慧如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於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淑雲、黃子音調解成立,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工地打零工之工作、未婚、有1名7歲子女由伊與女友照顧、此外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39頁審理筆錄、第23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完全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審卷第2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鄭淑壬、賴建如(依併辦順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方法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黃淑雲於111年6月24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雲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淑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5日11時55分許,匯款300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935號(起訴)2游象添(未提告)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起,於網路上向游象添佯稱:可經由特定平台投資云云,致游象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起訴)3陳慧如(未提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起,於網路上向陳慧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4日11時36分許(50分許入帳),匯款9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起訴)111年7月18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7月18日10時4分許,匯款2萬4,750元4陳漢川(未提告)於111年6月2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漢川佯稱:可下載Hopoo電子錢包,並跟隨老師教學,即可投資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漢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12萬5,550元112年度偵字第9171號(併辦)5黃子音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音佯稱:美國MTV、BLK、智能醫療三種加密貨幣即將上市,可投資獲利;領取獲利前須繳納出金百分之五之稅款云云,致黃子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4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466號(併辦)6連柏勛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起,向連柏勛佯稱:至HOPOO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連柏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9923號(併辦)111年7月18日9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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