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洪陳秋霞 (即 洪元讚 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芬 (即洪元讚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筠 (即洪元讚之承受訴訟人) 洪婷玉 (即洪元讚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蓮 (即洪元讚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龍 (即洪元讚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臨 (即洪元讚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上訴人 崔茂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洪元讚(已歿)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洪元讚於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06年5月5日死亡,上訴人洪陳秋霞等以其為洪元讚之繼承人,均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危險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洪元讚簽發、發票日101年10月1日、到期日101年1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民事裁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洪元讚之子即上訴人洪明龍於101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下稱101年10月1日之90萬元借款為系爭借款),並由洪元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然被上訴人迄未歸還系爭本票,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洪元讚而非洪明龍,洪元讚於101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約定於101年12月1日清償,洪元讚於借款之日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以債務人身分將其所有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0000建號房屋,共同設定9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101年10月1日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併供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如事實欄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洪明龍,系爭本票係洪元讚為擔保洪明龍該借款債務所簽發,且系爭借款業經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究為洪元讚或洪明龍?(二)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業因清償消滅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洪明龍
1、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洪明龍而由洪元讚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一節,業據證人洪明龍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10月向被上訴人借9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伊父親洪元讚出面做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101年10月1日抵押權,被上訴人在○○當舖內將90萬元現金交給伊,伊拿去投資其姐與朋友在臺北合資經營之咖啡店,系爭借款於102年1月償還完畢,伊另於102年2、3月向被上訴人借90萬元(詳後述),伊在洪元讚開的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4、5萬元,伊有錢就以身上現金拿去當舖還給被上訴人,起先每月還4萬5000元,後來降為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5-81頁)甚明。
2、被上訴人雖辯稱:洪明龍有在賭博,伊不可能把錢借給洪明龍,伊於101年10月1日面借現金90萬元予洪元讚,借款期限2個月,清償日101年12月1日,洪元讚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以債務人身分設定101年10月1日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洪元讚云云(原審卷第46-47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內容真正之洪明龍與被上訴人通話譯文(原審卷第55頁)顯示:洪明龍撥打電話後,初由被上訴人之妻于○○接聽,惟當洪明龍詢及債務清償一事,于○○即主動請洪明龍轉與被上訴人對話,嗣即由洪明龍直接與被上訴人理會債務有無清償,洪明龍接連陳稱有還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初否認洪明龍有還錢,後經洪明龍詢以「我沒有問你(我有沒有還錢),我是說我每個月都有拿錢給你」,被上訴人則回以「沒有,都沒有,你就二、三個月付我一萬多元,我也承認,好不好,你妹妹不是提出異議嗎?我們就法院再講」等語,該等對話自始至終並無一語指射洪元讚渉及借貸或清償等情事,而被上訴人僅一再針對洪明龍爭執其有無切實還款,甚且承認自洪明龍處收受金錢(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民事答辯狀陳稱:被上訴人於電話中係承認洪明龍曾經替洪元讚拿過錢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洪元讚係舊識而未就系爭借款向洪元讚收取利息,但洪元讚因約定還款日期到期無力償還,曾有1萬5千元違約金補貼被上訴人而由洪明龍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復佐以系爭借款嗣後係由洪明龍出面清償等節(詳後述),益見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實係洪明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洪元讚云云,尚非可採;而證人洪明龍證稱系爭借款是由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等語,核符真實。
(二)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消滅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1、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經清償,用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一節,業據證人洪明龍於原審證稱:102年1月份伊有拿其姐之公公即訴外人曾○○開立之90萬元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兌現,後來沒有塗銷101年10月1日抵押權,也沒有把系爭本票拿回來,伊還完系爭借款債務後,另於102年2、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該另借的90萬元被上訴人是在他的當鋪拿現金給伊,伊另借90萬元一事沒有告訴洪元讚,伊有還款到104年7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並有記載「發票人曾○○、發票日102年1月4日、面額9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無記名支票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3頁),而該支票票款嗣於102年1月7日匯入于○○(被上訴人之妻)之澎湖區漁會帳戶而經兌現,亦有曾○○之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單(見原審卷第87頁)、澎湖區漁會105年5月9日澎漁會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于○○自102年1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活期存款收入傳票、票據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參酌上述(一)2、洪明龍撥打電話後,初由被上訴人之妻于○○接聽,惟當洪明龍詢及債務清償一事,于○○即主動請洪明龍轉與被上訴人對話,顯見于○○知悉洪明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葛、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01年12月1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1年12月1日)、洪明龍持交被上訴人由他人所開立距系爭借款到期日後僅月餘且金額相符之支票1紙及該支票嗣經匭入被上訴人配偶之帳戶兌領,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自足認洪明龍係借用他人開立之客票,再持交被上訴人轉入被上訴人配偶之帳戶兌領票款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經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自屬可採。
2、雖證人于○○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1月4日持上開支票兌現存至名下帳戶,支票係洪明龍於發票日前幾天拿至伊開設之○○當鋪給伊,說要調現,順便給伊利息,伊因不相信洪明龍故稱沒有調現,洪明龍說自己欠別人很多錢,怕存至自己帳戶會被別人扣,支票是否可以借存至伊之帳戶,如果兌現領到錢後再把錢拿給他,發票日後隔一天銀行說錢有進來,後來洪明龍問起,伊表示有領到,便先拿當鋪現金給洪明龍,被上訴人至本案訴訟開庭後才知道洪明龍曾經拿支票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09頁)。惟倘洪明龍顧忌支票款項進入自己帳戶後有遭其他債權人查扣之虞,衡情其可直接向出借支票之人調用現金,何須迂廻借用他人帳戶取款?何況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已屆期,而于○○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洪明龍應無可能甘冒借用于○○帳戶匭票致生該票款被強用以抵償系爭借款之危險,證人于○○陳稱洪明龍借用其帳戶匭票調取現金90萬元、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開庭前並不知道洪明龍拿支票給于○○云云,與上開卷證及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不能遽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吳宏榮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新臺幣)││││├───┼─────┼───────┼───────┼───┤│洪元讚│900,000元│101年10月1日│101年12月1日│TH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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