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陳克譽 律師被上訴人 杜建功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曾澤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祿 字第1376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之膠裝機一台、三面刀一台、配頁機一台、騎馬釘機一組、摺紙機一台、打包機二台、油壓升降機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 藍阿市 (見本院卷第81-83、86頁),被上訴人則聲請訊問證人 羅子宜 (見本院卷第86頁),均已釋明屬於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情形(見本院卷第141-149),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羅麗芬 間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祿字第1376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查封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原為 世偉 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所有,因世偉公司積欠借款及員工薪資,於98年5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機器讓與世偉公司員工等人組成之員工自救會(下稱員工自救會),並於同年月22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於98年6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公證人認證(下稱系爭認證)。系爭機器為員工自救會之成員公同共有,伊為員工自救會之成員,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1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命原法院102年度司執祿字第1376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機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將原屬世偉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台讓與員工自救會,而非上訴人。世偉公司負責人羅麗芬並無將系爭機器讓與員工自救會之真意,且讓與對象不明確,其讓與行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非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無權利保護必要,當事人亦不適格。羅麗芬於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自認,乃訴訟外自認,非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認。又購買系爭機器之合約書等(下稱系爭合約),固均以世偉公司為買受人,惟羅麗芬為真正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合約購買之機具與系爭機器具有同一性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祿字第137680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之膠裝機一台、三面刀一台、配頁機一台、騎馬釘機一組、摺紙機一台、打包機二台、油壓升降機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羅麗芬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查封系爭機器之事實,提出查封物品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8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司執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非羅麗芬所有,係世偉公司員工自救會之成員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原為世偉公司所有,98年5月15日經世
偉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將系爭機器讓與員工自救會,為員工自救會成員公同共有等情,提出系爭合約、98年5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98年5月22日系爭同意書、98年6月30日系爭認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24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76頁)。
⒈查系爭合約記載購買之品項包括:裁紙機、三面刀、膠裝機
、騎馬釘機、配頁機等(見原審卷第11-20頁)。證人即世偉公司負責人羅麗芬並於原審到場證稱:「〔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曾購買PC-16膠裝機一台,PC-8三面刀一台,CF-11565裁紙機一台,配頁機一台,OSAKO-173騎馬釘機,摺紙機一台,折封口機一台及周邊附帶機具(提示原證3合約書)?為何購買上開機具?上開機具與系爭查封標的物是否具有同一性?〕與查封標的是同樣的機器」、「(請求提示原證3系爭查封標的合約書,機器的訂購人是否均為世偉公司?)是,且當時我是代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與系爭合約所購買項目同一,且系爭合約之買方均為世偉公司。羅麗芬固另證稱:「(系爭機器)所有權是我的,因為我是獨資經營」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世偉公司另名股東羅子宜亦證稱:世偉公司實際由羅麗芬出資,其他股東都是配合公司法的規定出名等語(見本院卷107-108頁)。惟查羅麗芬與世偉公司既為不同權利主體,縱世偉公司為羅麗芬獨自出資經營,亦難逕認世偉公司所有財產即為羅麗芬之財產。另證人即世偉公司員工藍阿市於本院到場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1-20頁原證3)這些合約書上所載CF-11565裁紙機一台、PC-8三面刀一台、PC-16膠裝機一台、OSAKO-173騎馬釘機一台、配頁機一台,是否係在民國88年間分別向他人購置且當時屬世偉公司所有?〕我有看過這份合約書。這是98年7月份羅子宜拿到家裡給我看的,因為當時世偉公司財務困難,跟很多員工借錢,也向我借三十萬元,所以羅子宜拿這份合約給我看,說這是他們公司的機器,要我不用怕,我們還可以繼續生產」、「(張文福在世偉打字印刷公司擔任何職務?張文福有無出資世偉公司?世偉公司是否係羅麗芬一人獨自出資經營?)我只知道張文福有股份,詳細的情形我不了解。我聽裡面的員工及羅麗芬說,因為當初沒有什麼錢,所以羅麗芬與張文福一起合起來做,羅麗芬說張文福是技術股」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顯然羅麗芬曾向他人表示股東張文福為技術出資,另位股東羅子宜並曾持系爭合約表示所載系爭機器為世偉公司所有之財產,以為借款之擔保,堪認系爭機器確屬世偉公司所有之財產。
⒉次依世偉公司98年5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本公司
全體股東開會同意將現有機具設備讓與員工自救會並以其所有自行營運所得用以償還積欠員工之費用,其相關之機具設備如下:膠裝機、三面刀、裁紙機、配頁機、騎馬釘機、摺紙機、拆封口機及周邊附帶機具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世偉公司負責人羅麗芬與員工自救會召集人張文福於98年5月22日共同立具之同意書亦載:「茲因本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員工退休準備金及房租、火災保險費、國稅局欠稅未繳等。決定將現有機具設備讓與員工自救會並以其所有自行營運所得用以償還積欠員工上開之費用。其相關之機具設備如下:膠裝機、三面刀、裁紙機、配頁機、騎馬釘機、摺紙機、拆封口機及周邊附帶機具等」等語。復經世偉公司代表人羅麗芬請求北院以98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予以認證(見原審卷第23-24頁)。羅麗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毀損債權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載:「被告(即羅麗芬)所經營之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前固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惟於98年5月22日因訴外人周轉困難,分別向員工及親友借款及積欠薪資」、「另員工薪資及借款部分,以本件系爭標的物及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有膠裝機、三面刀、裁紙機、配頁機、騎馬釘機、摺紙機、拆封口機及周邊附帶機具等機具設備,讓與員工張文福、方 周淑子葉淑美胡誥玳林玉香 、藍阿市、 汪桂如 、羅子宜、 林永全秦鳳儀 等人抵償薪資、借款等債務」等語(見偵緝卷第44-45頁)。羅麗芬於系爭刑案100年9月13日偵訊時亦稱:「(為何在99年5月26日民事判決確定後,卻在6月間把世偉打字行印刷設備搬到新北市○○區○○路○○○巷○○號B1?)98年5月間我積欠員工張文福、 方周淑子 、葉淑美、胡誥玳、林玉香、藍阿市、汪桂如、羅子宜、林永全、秦鳳儀等人薪水,所以我把世偉打字行印刷設備移轉給員工,這部分有去法院公證。我今天提出同意書等資料(庭陳答辯狀等資料影本)」、「(機器設備何時移轉?)98年間5月」、「(98年5月間就移轉的證明?)就是公證書後附的同意書證明我有同意將機器設備移轉給員工抵償薪資,同意書日期是98年5月22日」等語(見偵緝卷第40-41頁)。羅麗芬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則到場證稱:「(你與方周淑
子、葉淑美、胡誥玳、林玉香、藍阿市、汪桂如、羅子宜、秦鳳儀間有何關係?)原來有些是僱用的員工,週轉不靈時,也借款,也有積欠工資」、「(你如何還錢?)我把機器交給他們處理,交給張文福代表的那一群人處理」、「(當時是簽這張同意書嗎?)是」、「(為何會寫自救會?)幾個債權人在一起,他們找一個代表人,代表人是張文福。」、「(機器交給何人?)很多機器,這些人全體一起處理,由張文福代表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29頁)。羅麗芬於原審亦到場證稱:「(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曾購買PC-16膠裝機一台,PC-8三面刀一台,CF-11565裁紙機一台,配頁機一台,OSAKO-173騎馬釘機,摺紙機一台,折封口機一台及周邊附帶機具(提示原證3合約書)?為何購買上開機具?上開機具與系爭查封標的物是否具有同一性?)與查封標的是同樣的機器」、「〔是否知悉世偉打字印刷公司之員工張文福等人組成員工自救會(提示原證4世偉打字印刷公司員工自救會組織章程)?世偉打字印刷於98年5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是否為真(提示原證5會議紀錄)?當日僅針對世偉打字印刷公司之現有機具設備讓與員工自救會為討論?讓與方式為何?你身為公司負責人是否同意讓與上開機具給員工自救會(提示原證6同意書)?〕知道,自救會是我經手的,股東會議記錄是我做的,當日只有討論機具設備讓與員工自救會,我有同意將機器讓與給員工,將營運所得來清償我跟世偉公司的欠債,我同意將機器讓與給員工自救會」、「〔你是否曾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公證之文書是否為讓與上開機具於員工自救會之同意書(提示原證7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書)?〕我有去公證,公證文書即原證7」等語(見原審卷63-64頁)。證人藍阿市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4頁原證7認證書)證人您是否知悉羅麗芬有將讓與機器設備同意書經公證人公證,並正式將現有機器設備讓與員工自救會全體員工之情事?如果是,那您是否知悉為何羅麗芬當時並未將員工自救會組織章程及股東會會議記錄一併請求公證人進行認證?〕我有看過此份認證書,這也是98年7月份羅子宜拿到家裡連同剛才的合約及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給我看。我不知道為何認證時只有附同意書,沒有附員工自救會組織章程及股東會會議記錄,這是羅麗芬自己去辦的。羅子宜當時是說不用擔心,這些還是你們以後的生產機器」、「(羅麗芬就系爭機台究係讓你們自救會員工經營取得營業利益以清償積欠之薪資、勞健保及房租等,並非將機台所有權讓與員工自救會是否如此?)羅子宜是說機器讓我們自己做。後來羅麗芬又出現,所以世偉公司搬到中和立德街,我們一起做,因為又有討債的人出來,所以我們就拿認證書(原審卷第24頁)給討債的人看,跟他說,因為這已經不是世偉的機器,這是我們員工自救會的東西了,討債的人才不能搬走,不然早就被搬走了」、「(你們和羅麗芬在中和立德街一起做的時候,羅麗芬有說機器已經給你們自救會?)是。羅麗芬說有那幾張單子,包括員工自救會組織章程、會議紀錄、同意書、認證書,你們安心」、「(羅麗芬在98、99、100年間有無對外向債權人稱世偉公司機器設備現已讓與員工,並非世偉公司之財產?)她有跟我們員工講,是跟方周淑子、葉淑美、張文福及我講的。當時有債權人來要拿機器抵債,羅麗芬有說這是員工的不是我羅麗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顯見世偉公司確經全體股東同意,將現有機器設備讓與員工自救會,併同出具同意書請求法院公證人認證在案,且經認證之系爭同意書及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之膠裝機、三面刀、裁紙機、配頁機、騎馬釘機、摺紙機、拆封口機及周邊附帶機具等,即包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機器。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打包機為印刷品打包封箱之用,油壓升降車係用來搬運貨物之用,均屬於系爭同意書及股東會議紀錄所指印刷裝訂事務之周邊附帶機具,自屬有據。至羅麗芬於原審嗣改稱:「(簽署原證6的同意書時,讓與公司設備給員工自救會,你是讓與給個人還是給自救會?)自救會,沒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我只是希望員工工作以工作所得來清償欠款」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及證人羅子宜於本院證稱:「我是員工我要這個錢,不是機器給我們,是我們利用這個機器來做」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經核既與證人羅麗芬之前所述及經認證之系爭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符,參以藍阿市所稱:「讓我們繼續做,不就是給我們做嗎?她欠我們的錢,要什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被上訴人抗辯羅麗芬並無移轉系爭機器所有權予員工自救會或員工之意思云云,自無足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為交易上之方便,承認非法人之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對非法人之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其為社團性質之非法人之團體或財團性質之非法人之團體而有不同,如為前者,其權利義務應屬於全體構成員,在後者為捐助人之受託人」(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㈣第47頁參照)。故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關於權利義務仍歸屬於權利主體之全體成員。復按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依上訴人提出98年5月10日訂定之世偉公司員工自救會組織章程觀之,記載:「本自救會會員名單如下:張文福、方周淑子、葉淑美、胡誥玳、林玉香、藍阿市、汪桂如、羅子宜、林永全、秦鳳儀」、「本會任務:接管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生財器具、營運及所取得利潤,以便分配支付前述積欠各會員之款項」、「經本自救會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推舉本自救會員一人擔任召集人(任期一年,得連選連任)代表本自救會執行各項事務」、「如有未盡事宜得經召集人召開全體會員會議決議之其修正時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藍阿市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1頁原證4自救會組織章程)世偉公司員工包括張文福、方周淑子、葉淑美、胡誥玳、林玉香、藍阿市、汪桂如、羅子宜、林永全、秦鳳儀等十人,會於98年5月間成立員工自救會,其組成之目的為何?是否為接管世偉公司所有生財器具、營運及所取得利潤,以支付積欠各員工之款項?〕是因為世偉公司財務困難,又欠我們錢沒有辦法償還,所以我們就組成自救會,想要自救繼續生產。這些是部分員工,我都認識。『接管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生財器具、營運及所取得利潤,以便分配支付前述積欠各會員之款項』的意思是自己做自己賺。當時因為地下錢莊常來找羅麗芬,所以她跑得不見人影,過一陣子才出現。世偉公司是羅麗芬跟張文福一起做,羅麗芬管外面負責接客戶,張文福管裡面負責分配工作以及管理機器及修理機器。羅麗芬躲債以後,都是張文福管理公司」、「羅子宜是說機器讓我們自己做。後來羅麗芬又出現,所以世偉公司搬到中和立德街,我們一起做,因為又有討債的人出來,所以我們就拿認證書(原審卷第24頁)給討債的人看,跟他說,因為這已經不是世偉的機器,這是我們員工自救會的東西了,討債的人才不能搬走」、「(員工自救會自己做自己賺,是如何運作?)是由我來記帳,我把賺來的錢扣掉費用,分配給員工,另外保留一些周轉金」、「(錢存入何人帳戶內?)我是存入展昇裝訂有限公司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顯見世偉公司員工自救會既有一定之名稱與營運地點,並設置代表人,以接管世偉公司所有生財器具、營運,及所取得利潤分配支付積欠會員款項為目的,且有獨立財產供其營運、支付開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要件,且其權利義務歸屬於權利主體之全體成員。此由羅麗芬於系爭刑案一再供稱「機具設備移轉給員工抵償薪資」、「全體一起處理,由張文福代表處理」等語如前述,亦可證明系爭同意書及股東會議紀錄所載「機具設備讓與員工自救會」之真意,係移轉系爭機器所有權予員工自救會全體成員之意思表示。
⒋復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定有明文。查世偉公司員工自救會既設有召集人代表執行各項事務,且以接管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生財器具、營運及所取得利潤,以便分配支付前述積欠各會員之款項為任務,並定有決議方式,且共享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如前述。即世偉公司員工自救會係由二人以上之會員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且對系爭機器共享所有權,堪認此員工自救會成員間因類似合夥契約成立公同關係,且基於公同關係而共享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機器於98年5月22日經世偉公司讓與員工自救會全體成員所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㈡藍阿市於本院到場證稱:「〔(提示執行卷第15頁擔保書)
請問您是否有於98年4月15日借貸資金予世偉公司應急,並以摺紙機作為抵押擔保品之情事?〕這是當時羅麗芬向我借三十萬元,我要他寫擔保書,他就用這台機器做擔保,但是還是世偉繼續使用。這是成立自救會之前的事」、「(您是否係先同意以摺紙機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但嗣後因為與其他員工共同成立員工自救會,所以同意自救會繼續使用摺紙機?)是」、「〔(提示執行卷第12頁買賣合約書)證人您是否於102年5月10日以137,000元購入裁切整紙機?是否係因裕祈公司因另案判決查封拍賣此裁切整紙機,後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裕祈公司自行承受後,因員工自救會有營運上需求,由您代表員工自救會購入系爭裁切整紙機?〕這是因為系爭裁紙機,世偉跟裕祈公司的官司打輸了,所以我代表拿自救會的錢,去把裁紙機買下來,供自救會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摺紙機固於98年4月15日因世偉公司向藍阿市借貸資金應急,而以摺紙機作為擔保品簽立擔保書,嗣於98年5月22日已經世偉公司讓與員工自救會全體成員所共有。另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固因上訴人無法就長酆CF1156S裁切整紙機一台為其所有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3年3月4日將上開長酆CF1156S裁切整紙機一台排除於查封物品清單之外(見原審卷第80-81頁),自無從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亦可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機器,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羅麗芬所有,且於查封前,業經世偉公司讓與員工自救會,為員工自救會成員公同共有,上訴人為員工自救會之成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系爭機器之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原法院102年度司執祿字第1376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機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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