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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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江泰豐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李哲賢
李舞洋 吳喬畇 即 吳明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有關系爭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舞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哲賢於民國95年9月4日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李舞洋及吳喬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借據,約定得向原告借款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其就讀期間各學期實際動用9筆貸款金額,合計共366,845元,並約定借款人自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按年息2.83%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哲賢自103年8月10日應還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359,82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舞洋及吳喬畇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李哲賢、吳喬畇到庭均稱:其願意清償等語;被告李舞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站公告借款利率網頁列印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哲賢、吳喬畇所不爭執;而被告李舞洋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哲賢向原告借款後,總計尚欠359,82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舞洋及吳喬畇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