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偉被告吳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75號、103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管鉗3支、長螺絲起子1支、鉗子5支、剪線鉗2支、扳手2支、黑色膠帶1捲、電動起子1組、繩索1捲均沒收。
吳皇緯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管鉗3支、長螺絲起子1支、鉗子5支、剪線鉗2支、扳手2支、黑色膠帶1捲、電動起子1組、繩索1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⑴李弘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15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⑵吳皇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嗣經
減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本件事實
李弘偉、吳皇緯及 邱清琦 (嗣到案後,另行審理)三人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聯絡,於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攜帶李弘偉所有,客觀上具有供作兇器使用之管鉗3支、長螺絲起子1支、鉗子5支、剪線鉗2支、扳手2支、電動起子
1組,及黑色膠帶1捲、繩索1捲等工具一批,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鯨友百貨大樓當時無人居住之地下2至
3樓,由邱清琦、吳皇緯二人進入該大樓行竊,李弘偉則在外接應,迄翌(9)日凌晨4時許,竊取電源開關18個、銅線76公斤、小電線6公斤、中電線32公斤、變壓器79公斤,得手後,李弘偉、邱清琦與吳皇緯合力將贓物搬至停放在至公路56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際,經警當場查獲。
㈢偵訴過程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弘偉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吳皇緯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 李賢隆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㈥扣案物品照片13張、作案現場照片17張。
三、罪名及共犯:被告2人及尚未到案之邱清琦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並被告2人及邱清琦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被告李弘偉、吳皇緯2人前分別有如事實欄㈠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所竊之物品為電源開關18個、銅線76公斤、小電線6公斤
、中電線32公斤、變電器79公斤等物,雖上開物品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告2人所竊之數量甚多,造成被害人損害甚大,應予較高之責難;㈡被告李弘偉(5次)、吳皇緯(1次)均前有竊盜前科;㈢被告李弘偉之竊盜前科較多,宜予以稍重之責難;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㈤本件被告2人均有累犯加重之事由。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按共同正犯既就其犯行應連帶負責,則其就犯罪工具亦應連帶沒收。依上開法理,本件事實所用之工具管鉗參支、長螺絲起子壹支、鉗子伍支、剪線鉗貳支、扳手貳支、黑色膠帶壹捲、電動起子壹組、繩索壹捲,雖屬共同被告李弘偉所有,仍應於共同被告吳皇緯之處刑項下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七、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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