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 劉財國 被告 李雅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平頂山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曾入境來臺居住,回大陸時皆向原告索取高達數百萬之金額,稱欲償還其負債,每次出境都逾一年才再返台,因原告未能滿足被告之金錢需求,被告至今已10餘年未曾返臺,夫妻間毫無情感可言,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兩造曾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之原告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87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平頂山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88年3月15日及90年4月1日曾2次以探親事由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0年6月17日出境後,自此失去音訊,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25日移署出陸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顯示被告於90年6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堪予佐證。綜合上情,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婚後分居迄今達13年之久,互不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被告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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