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6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611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8月4日92公審決字第號0152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由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列車長調任現職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委任第5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課員,其係應7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下稱79年交通鐵路人員特考)員級考試業務類運輸營業考試及格,被告乃以92年2月7日部地一字第0925159075號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7級400俸點。原告不服,乃經由花蓮縣政府以其另具有89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升資考試(下稱89年交通鐵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升高員級考試業務類運輸營業科考試及格之資格,申請重行審定其現職之官等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經被告以其所具上開員級晉升高員級考試業務類運輸營業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並未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簡薦委制高一官等職務之任用資格,以同年月30日部地一字第0925168118號書函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起訴狀所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公務人員審定任用資格及俸給均撤銷。
⒉被告應重為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或另為適法之適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5條所稱「升官等考
試及格人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該類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下稱升官等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下稱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爰依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所訂之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下稱升資考試規則)考試及格人員與同法源(升官等考試法)考試及格人員之資格不應有所差異,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⒉參照另案復審機關88公審決字第0184號「 黃富濤 再復審決
定書」,其中第三點㈣被告答辯中略以:「...具有資位資格者,如參加升資考試(如員級升高員級升資考試)者,並非具有一般行政機關之任用資格。若該等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本部實務上並不承認其具有薦任之資格...」第四點:「交通部到會說明意旨略謂:本部就該轉任辨法之規定,認為有爭議,對同仁權益會造成不公平現象,希望有關機關能兼顧各類人員轉任時之權益。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因民營化之關係,甚多同仁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即發生俸級提敘之問題。」。然被告卻一再依87年9月11日(87)臺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以內部之解釋命令認定各類人員之升等升資考試僅屬「封閉性」考試,無法取得行政機關簡薦委制之升等任用資格。惟被告聲稱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而原告升資考試及格證書係依據考試法之規定頒給,何來封閉性之說,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無視於交通部之建議,尋求或制(修)訂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相關法律,按交通行政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均為簡薦委官職等制、任用和俸級在法令上幾乎完全相同,原告之轉任應適用或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下稱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以維公平原則。
⒊依任用法第2條及考試院頒布之職系說明書內交通行政職
系職務係基於交通行政、路政、電政、郵政、航政、觀光、運務等知能,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原督導及執行等。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雖非屬表列之交通行政機關,惟原告係轉任城鄉發展局交通行政課課員,從事職務係交通行政職系職務,其與原具資位職務相當,獨因法律之缺漏及命令凌駕法律之情形下,僅以「初任」公職官等起敘。法律對於公務人員應一視同仁,實不宜因法之不全罔顧各類轉任人員權益。另查司法院釋字501號解釋中表示「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為暢通人事交流、廣覽專業人才及鼓勵公務人員士氣所必須,為其資格範圍應有明確之規定,且年資、官等、職等之提敘,亦應予保障...。」但現行法令僅針對高級文官(高考或相當於高考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或特定人員(主計人員)設計一套轉任辦法「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辦法」及「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該等人員轉任時均先以考試及格或審定之資位,定其職等後,再依年資及考績(成)提敘俸級並晉升職等,對於同為交通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之原告竟無法可用,亦無相近轉任法令之適用或準用。自50年迄今有關交通事業人員之轉任僅訂定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為唯一的轉任依據,難道40餘年來沒有人逕由交通事業機關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乎?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對於不同任用制度人員間之任用、敘薪、考績(成)等規定,除前開轉任辨法外,應有其他資位及官職等人員轉任之法律或適用條款俾資遵引,而非以一紙行政命令將原告所具考試及格及銓敘有案之資格併同原服務機關考成全部消滅,原告於交通事業單住年資已通過升資考試,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後,以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7級任用,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及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快則7、8年,慢則1、20年才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復審機關不保障考試院的考試及格證書、被告的審定函及修訂原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有何意義?⒋查現行各種轉任辦法中,「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互
相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年資及職等採計辦法」等,其轉任行政機關者,均先以考試及格或審定之資位,定其職等後,再依年資及考績(成)提敘俸級並晉升職等。上揭四類人員相互間轉任(資位制與簡薦委官職等制),均無被告87年9月11日(87)臺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釋之限制。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與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有何區別,為何同樣是中華民國公務人員,會有如此天壤地別之差別待遇?被告聲稱資位制與簡薦委官職等制,二者之俸(薪)級結構及內涵各不相同,自亦無從逕予換敘相當俸級,辯稱原告對相關人事法規之誤解。試問被告何以獨優厚上開四類轉任人員?不僅對原告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之不公,更有違誠信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
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文規
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7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各官等職務者。本法第12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準此,原告自交通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應屬俸給法第12條所稱之「轉任」,而非同法第6、第7條所稱之「初任」人員,有關俸級之核敘,自應依俸給法第12條之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應79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特考員級考試及格者,依規定僅
得取得委任第3職等任用資格。至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為現任資位職務之現職人員,係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內升制考試,是以,應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及格者,並非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其考試類科所適用交通事業機構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從而自無從取得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之任用資格。是以,依被告87年9月11日87臺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釋,否准原告以其89年升資考試資格於調任現職時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並無違誤。
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與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所適用之法
令依據及其所取得之任用資格等各不相同,前者係依升官等考試法規定辦理,經該考試及格者,僅取得行政機關簡薦委職務之升官等任用資格;後者則係依升資考試規則辦理,其經該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而無法逕以取得行政機關簡薦委任各官等職務之任用資格,原告訴稱上開二考試及格之資格無異,洵屬對相關人事法規之誤解。
⒊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交
通行政機關,指其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官等及職等或相當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者而言。」次查被告89年9月1日89特四字第1936656號函修正發布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規定,花蓮縣政府並非屬交通行政機關。原告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調任現職時,非屬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之適用對象。復依原俸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
..。」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其俸級之核敘,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及第7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各官等職務者。」原告係以79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特考員級考試及格之資格初任各官等職務者,其自始均未經被告銓敘審定簡薦委制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有案,應無所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應受保障之標的,故其俸級之核敘,自應依上開俸給法之規定,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起敘;至於其曾任公營事業年資則應另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採計提敘,故原告上開訴稱應不足採。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容明 ,起訴後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任用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3職等任用資格。...。」經查被告70年11月23日
(70)臺楷職二字第50853號函略以:「准考選部(七十)選一字第01693號函復略以:『交通事業人員特考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一,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係依考試法第2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之規定訂定。該項特考規則所列...員級考試為相當於普考之丙等特考...並經本部報奉考試院核定有案』,...。」是原告係於91年12月26日轉任現職時,始初任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被告乃依俸給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以其所具79年交通鐵路人員特考員級考試業務類運輸營業考試及格資格,敘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再採其80年1月至90年12月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計11年年資,提敘俸級11級,核敘為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7級400俸點,與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下稱升資考試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第11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本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具89年交通鐵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升高員級考試業務類運輸營業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僅取得該交通事業人員考試類科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尚無從取得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是被告否准重行審定案,尚無違誤。
三、再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略以,「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規定略以,「交通事業人員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則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另有關交通事業人員之升資則依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由以上相關法律即知,有關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升資均有其獨立之規範,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之規定。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其第4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其第1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則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綜合上開規定以觀,我國公務體系之人事法制,顯然對於交通事業機構人員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職等、俸給予以不同結構之規範方式。是以,前揭被告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釋意旨,認「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像,均為現職人員,即是類考試性質係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內升制考試,因此,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且依各升等升資考試規則規定,應各該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其升等升資範圍之任用資格,尚無是類人員得以其升等升資考試及格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規定」等語,合於前開人事制度之規範設計,於法並無違背。原告指依升資考試規則考試及格人員與同一法源之升官等考試法考試及格人員之資格不應有所差異,升資考試非屬封閉之性考試云云,均乏依據,難以成立。
四、復查,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交通行政機關,指其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官等及職等或相當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經交通部會同被告認定者而言。
」次依被告89年9月1日89特四字第1936656號函及92年6月9日部特四字第0922254996號函修正發布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並非屬交通行政機關,原告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調任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委任第5職等課員時,自非屬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機關職務辦法之適用對象。又依上開說明,我國公務體系之人事法制,對於交通事業機構人員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職等、俸給予以不同結構之規範方式,無非基於二者乃屬不同性質之職務,且任用資格亦不相同。是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1號解釋之意旨「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為暢通人事交流、廣覽專業人才及鼓勵公務人員士氣所必須,為其資格範圍應有明確之規定,且年資、官等、職等之提敘,亦應予保障……」,於本件即無法適用。
五、原告另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互相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年資及職等採計辦法」等單行法規,其有關轉任行政機關者之年資銓敘審定規定,均先以考試及格或審定之資位,定其職等後,再依年資及考績(成)提敘俸級並晉升職等,獨排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得以比照適用,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上開4項規定所適用之對象與本件原告轉任之情形有間,各有其立法考量,自難稱其間之差異有違平等原則。
六、又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及第7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各官等職務者。」;俸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查原告乃以79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特考員級考試及格之資格初任各官等職務者,其自始均未經被告銓敘審定簡薦委制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有案,是原告自屬初任公務人員。是原告主張其非俸級法第6、7條之「初任」人員,而可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予以銓敘審定俸級,即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所具79年交通鐵路人員特考員級考試業務類運輸營業考試及格資格,敘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再採其80年1月至90年12月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計11年年資,提敘俸級11級,核敘為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7級400俸點,與法並無不合,被告否准系爭之重行審定案,亦合於法律規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允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判如其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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