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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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所有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告知丙○○如有需要可以使用。嗣因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宜蘭縣○○鎮○○路○巷與民生路口,當場查獲丙○○及 張友獻 欲騎用該車始循線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至於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機車給丙○○使用,但伊有一部與丙○○所欲騎用機車相同顏色及車型的機車,而伊之機車是向 魏文國 買的,並沒有辦理過戶,在九十年十二月機車故障,伊丟在路邊後來就不見了,另車籍與讓渡資料也已找不到。又因伊的車子每天要用來載菜,且伊認識丙○○不到一個月,伊不可能借他車子,是丙○○搞錯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丙○○及張友獻證述稽詳,且被害人乙○○就機車失竊之情節亦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被告所擺放,而被告曾說車子是他的,要騎乘時可以使用,該機車平常都是被告自己在使用云云(見警卷第六頁正面,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一二九頁)。證人丙○○就被告是否曾交付上開機車之鑰匙與證件等情,未見陳述,此顯與一般機車使用借貸之常情相違,且證人丙○○證稱上開機車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惟被告係設址於宜蘭縣○○鄉○○路○○○號,而獲案機車停放之位置則在宜蘭縣○○鎮○○路○巷與民生路口(警卷二頁反面),距離被告住所有相當路程,亦與常人通常之使用習慣不符,是證人丙○○之證詞,是否可信,殊值可疑。㈡證人張友獻先於警訊時證稱:丙○○曾告訴伊,獲案之機車是他朋友的,隨便一支鑰匙均能開啟電源,而當伊將自己的鑰匙插進去時就被警方查獲了(同上卷第二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丙○○說機車是朋友的,叫伊去牽,他給我一把鑰匙,鑰匙現在被警方扣住,我還沒有騎就被抓(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證人張友獻關於開啟機車之鑰匙來源,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亦有瑕疵,況張友獻亦未供稱,該機車鑰匙是被告所交付或輾轉交付,亦不能以張友獻有瑕疵之證詞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㈢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僅能證明有機車失竊之事實,亦不能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㈣原審雖認定被告並不否認借機車予丙○○使用,而被告無法提出機車來源證件,因認本件機車係被告竊取後借予丙○○使用。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承認有借本件贓車予丙○○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七頁、第九十二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原審認被告曾供稱其曾借機車予 黃獻瑞 使用,已乏證據證明,而本件除丙○○供稱,伊欲騎用之機車是被告借予伊使用一節,並非不利於己之供述,乃係推卸責任予他人之說詞,自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科被告以竊盜刑責。原審未察,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