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被 告 廖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62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0,895元部分
,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向
原告循環借款使用,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嗣自100年3月1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41,562元未償(內含本金債權
40,895元,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之利息66
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有未依約繳款之違
約情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1,562元,及其中之40,895元部分,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