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立偉
被   告  周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本院寄送至被告住所地址即台中市○○區
○○路2段164號之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係於100年6月30日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又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寄存送
達領收紀錄簿影本所示,被告係於100年7月3日領取上開通
知書,故應以實際領取當日作為送達生效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乙紙支票(票面金額:
新台幣25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
碼:PT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0年2月5日),詎於100年
3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陳稱:兩造間
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拒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支票款未
給付,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
告空言陳稱: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顯不足以作
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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