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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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
上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立潔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4,3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