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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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9月4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㈠於97年6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0月13日確定;㈡於97年4月6日,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揭案件判決所宣示之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