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文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日前曾投保原告車體損失險, 嗣洪文舉 於民國96
年6月30日21時許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臺北縣○○鎮○○路○○
巷○弄○○號路邊時,遭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因行駛疏忽致擦撞上開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
輛後肇事逃逸,致該車輛有多處受損,此情業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派警前往處理協調在案。惟前開
車輛牌照號碼6621-QD號車輛之車主將其送往保養廠估修,
並向原告辦理出險理賠,原告已依雙方所訂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9元(即包含工資
2,100元、材料1,709元、塗裝3,900元,共計13,709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而向
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0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事故僅係小擦撞,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伊有到淡水派出所備案,及去過修車廠察看,原告承保之事
故車輛車門部分並不需要換新,而該損害甚微,卻請求換全
新的,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爭議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保戶洪文舉所有之車輛於96年6
月30日21時許停放○○○鎮○○路路旁時,遭被告乙○○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擦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遭被告駕車擦撞且原告已賠
付保戶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利息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賠償13,709元部分被告則有爭執,並辯稱:本件
事故僅係小擦撞,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金額過高,原告保戶
之車輛車門損害甚微並不需要換新等語,經查:
1、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遭撞
擊後已嚴重變形,如不換新恐難以原使用性能,此有三
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以及原告起訴狀
照片6幀在卷可憑(本件因被告肇事後逃逸,案發當時當
事人亦未向警方報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資
料無現場照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應
非可採。
2、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
告所承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95年9月出廠,本件汽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汽車出廠日
至事故發生日96年6月30日,實際使用日數為9月餘,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以使
用10個月計,而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包括修繕工資
2,100元、塗裝3,900元及零件費用7,709元之損害賠償,
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338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上工資及塗裝共計11,338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九即900元,餘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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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北小字第2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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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 後 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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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2371│7709×0.369×10/12│2387│0000-0000=│
│││=2371││5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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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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