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兆慶 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中山路2段與中正西路之交岔路口,迴轉駛入中山路2段欲往北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欲左轉,陳兆慶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及應注意車道上車輛行駛之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注意依規定車道行駛貿然迴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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