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3章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
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彰監四字第更裁64-JC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於97年9月9日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該站於97年9月11日移送本院,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於97年11月6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張秋東 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7年11月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為5日,即自同年11月7日起算(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至同年月11日止。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芬園鄉,非居住於本院所在之彰化縣員林鎮,但居住於本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其在途期間為2日,故本件抗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13日前提出,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憑,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