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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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 吳薯發 於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某時,於飲用酒精類飲料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鄉○○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對向有來車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行經上開新雅路新雅高幹36支處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迎面而來,即冒然自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邊超車,因閃避不及,三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眼球破裂(鞏膜及角膜撕裂傷)、右眼無晶體症等傷害,吳薯發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手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及小指壓碎性損傷等傷害。乙○○明知吳薯發等受有傷害之事實,仍置吳薯發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當場駕車逃逸。 嗣經警 調閱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知悉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處,而循線查悉上情(乙○○、甲○○2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吳薯發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 何景新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吳薯發)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
㈧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2張。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97年10月1日陳報狀暨檢附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被害人吳薯發之配偶丙○○帳戶之匯款執據1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章,且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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