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4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告 張林阿琴 (即 張義松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義松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2,348,07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265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義松之遺產範圍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義松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0頁);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張義松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子張義松前民國108年11月19日日擔任訴外人閤家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閤家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閤家鑫公司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61%計為年利率2.7%;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閤家鑫公司自110年3月20日起未繳息還本,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45%(公告指標利率為0.84%加l.61%)。
計閤家鑫公司現尚積欠本金2,348,072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1日起按上開計算方式之違約金。原告前已對閤家鑫公司及訴外人即另一連帶保證人 陳國銘 起訴請求,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95號於110年7月27日做成民事判決,張義松係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張義松嗣於110年5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以被告為其繼承人;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誤載為款)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聯、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9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張義松於110年5月19日死亡,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被告為其繼承人乙節,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網頁查詢等件為憑,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義松之債務,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被繼承人張義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265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合計24,26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