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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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春長選任辯護人潘正芬律師
林銘龍律師 謝宗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春長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色帶F70共貳佰陸拾柒件、色帶F80共參仟捌佰貳拾件及色帶F84共陸佰貳拾伍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沈春長係「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雙F圖樣」(墨色英文)之商標,係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於民國86年5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非經惠隆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惠隆公司所註冊之上開「雙F圖樣」(墨色英文)之商標,使用於色帶商品銷售,早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立光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之「雙F圖樣」(紅藍彩色交錯)之商標,雖取得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因惠隆公司異議並提起行政訴願程序,嗣於98年1月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已不得使用「雙F圖樣」商標,詎沈春長仍基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擅自使用與惠隆公司享有之「雙F圖樣」商標近似之圖樣於立光公司生產銷售之色帶商品上,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嗣惠隆公司發覺,逐報警處理,警方即於99年3月1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縣○里鎮○○○道○○○號及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立光公司總公司、倉庫及分公司等處搜索,並扣得色帶F70共267件、色帶F80共3820件、色帶F84共625件等物品。
二、案經惠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沈春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莊金環 、 胡銘益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影本,惠隆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與立光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第0000000號商標、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63號裁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立光公司出貨單及發票、鑑定報告書及和解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春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為仿冒之商標商品,且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無尊重商標權人對其產品所挹注之資金與努力,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7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之後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賠償告訴人惠隆公司,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色帶F70共267件、色帶F80共3,820件及色帶F84共625件等,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