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潁
曾淑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潁、曾淑菁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潁及曾淑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東潁係以1過失傷害行為使被告即告訴人曾淑菁、告訴人 王永卉 2人受傷,同時觸犯2項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罪。另被告林東潁、曾淑菁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由曾淑菁自行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均停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 有渠 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2件在卷可稽,是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分別減輕渠等之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過失,惟曾淑菁超速之過失程度較高,林東潁則駕車肇事使曾淑菁、王永卉2人受傷,雖渠等及告訴人王永卉所受傷勢均非嚴重,且被告林東潁、曾淑菁2人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已受警惕,但因未互相或與告訴人王永卉達成和解(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獲取諒宥;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自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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