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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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志彥僅因細故即徒手及持器械毆打告訴人 王珮穎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又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第72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被告潘志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之10(B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彥(所涉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王珮穎本為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4年6月1日凌晨4時至同年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21,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以徒手及持器械之方式,毆打王珮穎之頭部及四肢等處,致王珮穎受有頭部外傷及雙前臂、雙大腿、左膝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珮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志彥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白及供述│地,以徒手、持電擊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穎於警│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之時│││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地,遭被告以徒手及持││││電擊棒、木棍、美工刀等││││器械毆打成傷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安國香 │安國香聽聞告訴人於犯罪│││於偵查中之證述│事實欄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事實。│├──┼───────────┼───────────┤│4│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1│,受有頭部外傷、雙前臂│││張等│、雙大腿、左膝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密接為前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