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淑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淑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淑菁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 王永卉吳雅惠 ,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向西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正光二街與文中二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林東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中二路由南向北往慈文路方向行駛,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使曾淑菁見狀後反應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永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林東潁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吳雅惠受傷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東潁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則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曾淑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卉、林東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淑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
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永卉、吳雅惠於警詢及證人林東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背面至第8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偵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相符,復有王永卉、林東潁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56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王永卉、林東潁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並量處被告拘役4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1.原審漏未說明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使王永卉、林東潁受傷,而為想像競合犯,以致於審酌、量處被告罪刑時,疏未將被告同時使
2人受傷之事實列入考量,而於量刑審酌之基礎上,存有違誤。2.另原審雖認被告與林東潁就本起事故之發生均應負責,並認被告超速之過失程度較高等語,惟被告在限制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駛入上開路口,超速之情形實非甚為嚴重,且上開路口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之路段,又車道數相同,在被告與林東潁同為直行車之狀況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林東潁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而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然林東潁於注意到上開小客車後,卻未為之,審酌此點,應認林東潁方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僅係次因,於審理時經本院委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被告與林東潁之肇責為分析後,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復見原審量刑時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亦有可議之處。再者,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方提出其與王永卉和解之憑證,有被告與王永卉簽立之交通事故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此亦為原審量刑上未及審酌之部分。
㈡被告以原審未予審酌其已與王永卉達成和解,另又誤認其之
過失責任較高等語,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審於量刑上又疏未審酌被告同時肇致林東潁、王永卉2人受傷之部分,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使林東潁、王永卉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迄今仍未能與林東潁達成和解或賠償林東潁所受損害之情狀,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言詞辯論前雖坦認犯罪,然於警詢時卻辯稱自己是安全駕駛,肇事責任不在自己云云(見偵卷一第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又辯稱:自己於駕車經過上開路口時,時速不過才40至50公里左右,並未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王永卉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