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4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五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26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票號:NC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
原告於98年11月27日提示,竟不獲支付,而遭退票。該票款
前經被告於97年12月26日起,陸續分期攤還,已清償票款共
計65,000元,尚欠85,000元未清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
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