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2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玉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玉花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一路口某檳榔攤飲用全酒烹煮的麻油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102年1月11日晚間10時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三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及反應力減弱,而不慎與 歐文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歐文義未受傷),潘玉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車禍,而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測得潘玉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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