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曾對甲○○實施騷擾及家庭暴力行為,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31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居所、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4月22日上午7時3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時22分」,予以更正),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我會用妳的裸體吸毒照片在FB跟妳的好友加朋友給他們大家看」之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以此之加害名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05年6月8日凌晨0時0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21分之間,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為:「絕對讓你生不如死」、「你到底要不要出來還是要我到你們的公寓下面放火等你出來」、「那你就等我去你家樓下點火等你出來」、「我們就看看今天會死什麼人」、「如果你要看到有人死了你才來跟我說你要出來了我告訴你那時候都來不及了因為那時候我殺一個也是死,殺十個也是死」等訊息予甲○○,以此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且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及訊息至告訴人甲○○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之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行為有違反保護令,是甲○○申請保護令卻又主動跑去找伊,要求伊與她發生性關係;伊在LINE裡面說「絕對讓你生不如死」的意思是伊要自殺,要讓她生不如死;「那你就等我去你家樓下點火等你出來」是伊要點火抽菸;「我們就看看今天會死什麼人」意思是伊有點想要輕生,看告訴人要怎樣;伊不承認有恐嚇,那時伊的意思是如果伊輕生了,告訴人會不會因此而後悔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家庭暴力之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31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居所、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有收受送達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表1】各1份在卷可佐,再者,被告違反保護令而分別於105年4月22日、105年6月8日傳送上開簡訊及訊息予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8頁至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觀上開被告傳予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前後文(偵卷第18頁至20頁),足認於105年6月8日係被告先要求告訴人外出見面(訊息內容:「我管你去死喔你現在給我出來去米堤等我」),告訴人不從,被告即以上開「你到底要不要出來還是要我到你們的公寓下面放火等你出來」、「那你就等我去你家樓下點火等你出來」、「我們就看看今天會死什麼人」、「如果你要看到有人死了你才來跟我說你要出來了我告訴你那時候都來不及了因為那時候我殺一個也是死,殺十個也是死」等訊息予告訴人,其內容顯然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迫使告訴人屈從赴約,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犯行並違反保護令無疑。而被告前揭辯稱,諸如「放火」意思為「點火抽菸」、「讓你生不如死」意思為自己要自殺等,所辯既與文意不合,前後文意亦難以連貫,有違常情,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收受保護令,對保護令之內容自無不知之理,故其辯稱,不知怎樣行為違反保護令,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是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裸照乃個人私密照片,若非經個人意願散布於眾,通常足致被散布者感到羞愧,並引起他人負面評價,貶損個人名譽,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傳送「我會用妳的裸體吸毒照片在FB跟妳的好友加朋友給他們大家看」之簡訊予告訴人相脅,足使一般人因恐名譽受損之心理畏懼痛苦,且告訴人於收受該簡訊後,即於同年4月25日報警處理,足徵告訴人係恐懼其裸體吸毒照可能外流而損害其自身名譽,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僅止於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騷擾行為,是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聲請意旨認事實欄一、
(一)被告所為,屬於騷擾行為,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多次以其行動電話傳送上開恐嚇性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各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二)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99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0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審訴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所為實無可取,且迄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人(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