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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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秦世誠 (原名: 秦丕俊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項)規範之金融機構,系爭條項為行政管制性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且係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無系爭條項之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民國104年5月22日開會決議就同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於同年9月1日起自願減縮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債權移轉係於系爭條項修正前,並無適用系爭決議或條項之適用。債務人係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非指受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縱認讓與債權未改變同一性,系爭條項於104年2月修正後,銀行始依法減縮,但上訴人之前手債權人銀行就已出售之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早已無請求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受讓時前手債權人銀行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亦無銀行藉由出售債權以規避系爭條項之問題。欠款人並非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縱係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非僅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系爭條項修法目的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足見系爭條項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原判決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是故,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08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者,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參照。
三、經查:㈠按系爭條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觀諸系爭條項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徵系爭條項之修正,除應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調降而銀行以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規避金融監理機關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重點係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欲改善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造成之社會問題,非僅同法之取締性規定而已,尚屬民法第71條所定之效力規定甚明。
㈡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苟以受讓現金卡、信用卡之債權者非銀行或發卡機構,所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均不受系爭條項之拘束,則銀行或發卡機構發卡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項規定之利息,將使系爭條項所為利率限制之規定淪為具文。且債務人面臨因銀行及發卡機構轉讓之對象不同,或是否轉讓之不確定性,而使其喪失抗辯事由,顯非公允,當非修正系爭條項之本意,更與前述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受不利益之原則相違。查上訴人轉讓受讓之債權,係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基於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所生消費款債權,本屬系爭條項規範之對象及債權種類,上訴人既為該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之繼受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拘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㈢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
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條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文義解釋,並未區分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須成立在10
4年9月1日之後。又由系爭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在解決因利率過高而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業如前述,是依系爭條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即便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以落實修正增訂系爭條項之立意。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系爭條項既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
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系爭條項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系爭條項法條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條項,尚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有誤,洵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提出金管會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
44610號書函,主張其非系爭條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債權於系爭條項修正前移轉,不適用系爭條項云云。惟細繹該書函所載內容為:……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而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三、本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等語(見本院卷頁19)。顯見信用卡於104年9月1日前既有尚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不得超過15%。又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研商一致性作法,並未見有關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適用系爭條項之記載,亦未說明業已移轉之債權無適用系爭條項,足徵上訴人恣意限縮系爭條項之適用範圍,要無可取。況系爭條項並未明定適用範圍僅限於尚未移轉之債權,則上訴人自行限縮系爭條項適用範圍,與系爭條項文義不符,誠有違其立法目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何悅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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