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原告 陳世宜
陳世祥 陳怡均 陳品羽
陳昱良 陳煬燈 陳榮治 (即 陳榮吉 之繼承人)
陳榮叁 (即陳榮吉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琴 被告 游淑英 (亦為 楊玉城 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楊泰章 (即楊玉城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追加被告 楊咊原 (即楊玉城之繼承人)
楊祐安 (Yu-AnYang)(即楊玉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淑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84年4月28日起按月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給付利息計算至新台幣300萬元止。
被告游淑英、楊咊原、 楊泰輝 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玉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淑英連帶給付原告前項所命給付中之新台幣180萬元,及自民國84年4月28日起按月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給付利息計算至新台幣300萬元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部分:①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英負擔。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英、楊咊原、楊泰輝在繼承被繼承人楊玉城之遺產範圍內與前段被告游淑英所應負擔訴訟費用範圍中之20%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淑英、楊咊原、楊祐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世宜、陳世祥、陳怡均、陳品羽、陳昱良、陳煬燈、
陳麗琴為被繼承人 陳其鴻 之繼承人,陳榮治、陳榮叁則為被繼承人陳榮吉之繼承人。被告游淑英及連帶保證人楊玉城簽發之票據、不動產抵押設定,向陳其鴻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3年10月28日起至84年4月27日止,利息每月6萬元,按月於月頭付息,詎還款到期日未履行還款義務,債務人開立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繼承人陳其鴻於85年間向債務人即被告游淑英及連帶保證人楊玉城訴請拍賣抵押物(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2022號,於87年2月13日第一次公開拍賣,至87年8月5日第六次拍賣仍流標),而陳其鴻於107年6月17日死亡後,原告等另於107年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子字第57364號,107年11月27日公告第一次拍賣,107年12月20日公告第二次拍賣,108年1月22日公告第三次拍賣,108年2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3個月期限均無人應買或承受),孰料游淑英於106年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經審理後認定抵押權人陳其鴻並無不行使債權之情形,以87年8月5日加計15年及5年重新起算,債權時效應至107年8月5日,而駁回游淑英之請求。
㈡而此案借貸發生日期於83年10月28日起,因此自85年起至107
年間皆有依法在時效期間內執行法拍,追討游淑英等人清償債務,按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以最後法拍日108年5月22日加計15年及5年重新起算,故本案原告持續訴請游淑英等返還借款之行使。
㈢而連帶保證人楊玉城於110年5月過世,由楊泰章、楊咊原、
楊祐安、楊泰輝、游淑英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又繼承人未經規定辦理法院清算程序,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時,應視為單純承認繼承,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中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有限定繼承之權利。原告因與被告雙方當事人皆為不知情之繼承事實,而被告之繼承人等四人皆無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基於人道立場不予追討繼承人本身財產之清償,爰訴請准許聲明參與游淑英全部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分配。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300萬元,連同借據所示每
月月頭付息6萬元,預計索回600萬元,及訴請法院准許被告全部不動產拍賣執行所得之分配。
二、被告答辯部分:被告楊泰章答辯意旨略以:
⑴陳其鴻、 陳鐄亮 於83年10月28日各借款200萬元及100萬元予
債務人游淑英,由連 錦樹 、楊玉城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83年10月28日起至84年4月27日止,詎系爭借款於84年4月27日屆期後,原告等人竟遲至110年3月10日始對連帶債務人楊玉城、 連錦樹 起訴請求本件借款(時效已於99年4月26日消滅),已逾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被告楊泰章為連帶債務人楊玉城之繼承人,自得援引時效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⑵原抵押權人陳其鴻及陳鐄亮固曾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拍
字第2022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對債務人即共同被告「游淑英」拍賣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土地(案列86年執午字第17117號,惟未對連帶債務人楊玉城、連錦樹請求),於87年8月5日公告第6次拍賣,並於88年3月3日公告期滿,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3項視為撤回執行,故債務人游淑英本件借款之時效期間固因原抵押權人陳其鴻及陳鐄亮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中斷,惟嗣後抵押權人陳其鴻及陳鐄亮於88年3月3日因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撤回執行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88年3月3日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日即「88年3月3日」,債務人游淑英債權時效重新起算,因此若認債務人游淑英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未於99年4月26日消滅,而原告對債務人游淑英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仍自88年3月3日重新起算,原告理應於103年3月2日前對債務人即共同被告游淑英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詎原告竟遲至110年3月10日始對共同被告即債務人游淑英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已逾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楊泰章為連帶債務人楊玉城之繼承人,自得援引時效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⑶其次,民法第880條是針對「抵押權時效」而為規定,民法第
125條係針對「債權時效」而為規定,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不行使抵押權而消滅,可知民法第880條之前提,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為前提,而原告111年10月7日準備書狀事實理由欄㈡項主張「…拍賣直至87年8月5日第六次流標…債權時效應至107年8月5日」乙節,顯有將抵押權時效20年,與債權時效15年混為一談,事實上,系爭陳其鴻200萬元及陳鐄亮100萬元之債權時效,對債務人游淑英而言,應於103年3月2日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因此,原告陳麗琴雖於107年6月25日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案列107年執子字第57364號),並無法使對債務人游淑英債權時效於103年3月2日消滅再為回復。原告僅得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無法對被告楊泰章之被繼承人主張楊玉城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
⑷再者,債權人陳其鴻借款200萬元及陳鐄亮借款100萬元之債
權時效,對連帶債務人連錦樹、楊玉城之時效已於99年4月26日消滅;對債務人游淑英之時效亦已於103年3月2日消滅,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2項之適用,被告楊泰章自得援引時效抗辯作為拒絕給付之理。
⑸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泰輝答辯意旨略以:
⑴依民法第1148條2項規定,民法繼承篇部分自98年6月10日修
正後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原則,而因111年5月份為新冠肺炎開始嚴峻之時,法院已無法入內辦理,書面文件也改以網路下載,填寫完畢郵寄的方式,無法詢問相關人員如何書寫,且書面文件上無法只書寫我們兄弟二家人單獨的拋棄繼承,而需要把父親所有的家族成員全部書寫通知完畢書寫在案,這方面無法得知清楚,也無法書寫完全,故程序無法完備,因此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的書面申請,況楊玉城過世當時有去申請遺產清冊,發現楊玉城沒有任何遺產,所以後來也沒有辦理任何繼承事宜。
⑵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楊祐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⑴超過法律追溯期,主張時效抗辯:現居加拿大已廿餘年,廿
餘年來全家移民加拿大,偶爾返臺探親小住,本案為養父楊玉城於83年間與不知名人士間金錢糾紛,本人完全不知情,也從未聽聞楊玉城提及此事,僅耳聞廿餘年前楊玉城因生意失敗散盡家產,其後名下資產已完全變賣,再無任何動產不動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為游淑英開立支票向被繼承人陳其鴻借款,支票到期日為84年10月27日,金額為300萬元,此筆借貸已逾26年且楊玉城並非實際開票人及借款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並已於110年5月4日病歿,被告楊祐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實際債務人游淑英仍健在。
⑵主張父債子不還:依96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民法第1148、115
6、1157、1163條,數十年來從未與楊玉城共同居住,與養父另兩位親生子女更鮮有往來,為何超過債務追溯期的債權人仍對債務人之子女提出債務求償。另同案被告楊泰輝曾於111年11月3日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請楊玉城之遺產稅財產清單,其中詳列楊玉城並無任何遺產。被告游淑英、楊咊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借用證、陳其鴻
繼承系統表、陳榮吉繼承系統表、楊玉城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函、另案民事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文件為證(110年度北司補字第587號卷第15-22、73、79頁,本院卷第25、127-153、223-250、283-290、317-341頁);被告楊泰章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答辯;被告楊泰輝、楊祐安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答辯,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楊玉城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楊玉城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繼承人楊玉城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81-11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連同借據所示每月月頭付息6萬元,預計索回600萬元,及訴請法院准許被告全部不動產拍賣執行所得之分配,有無理由?被告楊祐安、楊泰章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楊泰輝主張僅就繼承遺產部分負擔有限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兩造間約定利率之部分: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有所明定,該規定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查本件依被繼承人陳其鴻與被告游淑英與楊玉城、連錦樹於83年10月28日簽定之借用證記載「新台幣佰萬元,此款限借自83年國曆10月28日起至84年國曆4月27日止,期限內之利息依照左開利率計算,並於到期日母利全部付清不敢拖延少欠,同時連帶保證人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母利清償後台端應將本借用證返還…利息:每月利息新台幣貳萬元。利息支付期:每月月頭付息壹次…」、「新台幣貳佰萬元,此款限借自83年國曆10月28日起至84年國曆4月27日止,期限內之利息依照左開利率計算,並於到期日母利全部付清不敢拖延少欠,同時連帶保證人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母利清償後台端應將本借用證返還…利息:每月利息新台幣肆萬元。利息支付期:每月月頭付息壹次…」等語,有借用證附卷可憑(卷第127-132頁),因此,兩造間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以每月利息2萬元、4萬元計算後,已達年息24%,已逾越法定利息20%之上限,因此本件原告請求就超過20%利息之部分並無請求權,已為確定。
⑵而法律利率之上限雖自110年7月20日修正為16%,原告請求之
利息自110年7月20日以後,就超過16%之部分則為無效,但是,本件原告主張自借款日(即83年10月28日)開始即為利息之請求,並以600萬元為請求上限(包含本金300萬元及利息300萬元),因此,利息計算至88年即已達到300萬元,是故本件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即無庸再適用16%以為計算依據,附此敘明。
㈢其次,就被告楊祐安、楊泰章主張時效抗辯之部分:
⑴按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抗辯
權,得拒絕給付,其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而此與民法第880條因抵押權時效完成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分別為債權物權,且時效期間、完成時效之要件,二者全然不同,應將二者區別而不能相互混合適用,此由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消滅」,乃以債權權時效完成作為前提要件,足以佐據債權物權之時效消滅制度不同,抵押權之時效,係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開始計算5年,若於此5年間為權利人就抵押權為請求時,因抵押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即得予以執行,但其主張之效力,僅限於抵押權設定範圍,並不及於抵押物以外之其他財產,於此同時,亦無從認為其請求之效力可及於係就全部債權而有所主張並發生中斷債權時效之進行,亦即該項聲請亦無從使已罹於時效之債權,產生時效中斷而重新計算之效果,否則即與法律規定不符。
⑵況且,若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此即為民法第880條之要件),而
債務人原本已得就債權部分對債權人主張時效抗辯時,若債權人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就抵押權為聲請時,依照民法第880條時效要件,債務人尚無從就抵押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如於此時認為其請求之效力亦及於債權,則此不僅與民法第880條所規定「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要件不符外,亦將發生債權人基於債權有所請求,而使時效得以中斷,則無異使債務人就已經獲得之時效抗辯之權利遭受剝奪,導致債務人已獲得之時效利益,因物權之時效規定而遭剝奪喪失,顯非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時效制度之本旨,此部分亦可由於債權受多數抵押權之擔保時,若就其中一抵押權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無從對其他抵押權產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但是若認為其亦有發生債權時效中斷之效果時,無異於使其他擔保之抵押權,因為債權時效尚未完成而與民法第880條之要件不相符合,因而發生個抵押權時效回朔不完成之結果,顯非有據。故倘債權人係主張抵押權而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其所中斷者僅抵押權之時效,而不及於債權且不生中斷時效效果,應可確定。
⑶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其鴻、陳鐄亮雖於85年間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於87年8月5日進行第6次拍賣後因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因此,雖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其鴻、陳鐄亮於85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此固屬實行抵押權,但僅產生中斷抵押權時效效果,並無從認為係本於債權而有所主張,而生債權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後,雖原告於107年復以陳其鴻之繼承人身分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無從發生中斷債權時效之結果,否則無異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債權,而因實行抵押權之結果而使債權之時效重新起算,顯非有據,是本件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權利係非為依原債權之請求,而僅為依物權而為請求,二者明顯不同,即應予以區別;準此,被告楊祐安、楊泰章主張:其等為連帶債務人楊玉城之繼承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僅得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無法對被告楊泰章之被繼承人主張楊玉城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⑷又原告雖引用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系爭債權並無原告上開所主張民法第126條所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據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有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之情形,難認可採,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並無理由。」等語以為佐證,但該判決乃為債務人游淑英以抵押權時效完成為理由,主張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而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本件則為原告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二者請求權迥然不同,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之,是故原告主張:自85年起至107年間皆有依法在時效期間內執行法拍,追討游淑英等人清償債務,應以最後法拍日108年5月22日加計15年及5年重新起算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參照)。因此,於繼承遺產範圍之部分,雖本件被告楊祐安、楊泰章主張時效抗辯,惟該時效抗辯主張並不及於未主張之被告游淑英、楊咊原、楊泰輝三人,而被告楊祐安、楊泰章應分擔部分(應繼分合計為5分之2,則就原告主張之30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楊祐安、楊泰章分擔部分即為120萬元),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游淑英、楊咊原、楊泰輝亦同免責任,是故被告游淑英、楊咊原、楊泰輝僅就扣除楊祐安、楊泰章應分擔之部分後,剩餘之180萬元部分,負擔清償責任。
㈣再者,就被告楊泰輝答辯主張僅就繼承遺產部分負擔有限清償責任部分: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以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為原則,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為例外,故縱然繼承人未為有限責任之抗辯,法院雖仍應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
⑵因此,本件雖僅有被告楊泰輝主張就繼承遺產部分負擔有限
清償責任,然本院仍應就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游淑英、楊咊原部分,為被繼承人楊玉城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然而原告聲明係請求「本金300萬元,連同借據所示每月月頭付息6萬元,預計索回600萬元」等語,而系爭借用證就利息之部分雖亦記載「利息支付期:每月月頭付息壹次」等語,但是債務人本應自借款到期日後始負擔遲延責任,是故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即應自借款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即84年4月28日)年息20%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就利息部分扣除本金300萬元後,僅請求300萬元,因此利息部分僅得計算至300萬元止)。
㈥至原告聲明請求「訴請法院准許被告全部不動產拍賣執行所
得之分配」之部分,應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持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①被告游淑英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自應就全部借款300萬元(於原告請求利息)及自84年4月2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僅請求計算至300萬元止),負擔清償責任(即主文第一項)。②被告游淑英、楊咊原、楊泰輝、楊祐安、楊泰章均為被繼承人楊玉城之繼承人,雖就繼承楊玉城遺產範圍內負擔有限清償責任,然繼承人即楊祐安、楊泰章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因此扣除楊祐安、楊泰章應分擔之部分(應繼分合計5分之2,即120萬元)後,被告游淑英、楊咊原、楊泰輝三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剩餘之18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部分,與被告游淑英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300萬元中之180萬元及自84年4月2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僅請求計算至300萬元止),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主文第二項)。③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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