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6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貳點叁陸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食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8月13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4月12日),於
10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有期徒刑5月部分)。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4月13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04年9月12日),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
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8月25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依法有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乙案部分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遊戲阜網咖」執行臨檢勤務,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3700公克,驗餘淨重共2.369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食鏟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合計淨重2.3700公克,驗餘淨重共2.369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及分食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
8月25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7月間某日、同年
8月9日及同年8月12日,另故意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而現距被告104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日尚未逾3年,是可合理預見其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乙案應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本件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合計淨重2.3700公克、驗餘淨重共2.369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食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