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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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理人 徐震芳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乙○○、甲○○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破產法程序所準用,破產法第五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系爭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標的價額(即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並按系爭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繳納)。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提出未提出乙○○、甲○○之詳細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檢具各債權之證明文件,且未敘明 蔡竹龍 、甲○○之財產市值,及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予補正。
二、上揭應補正事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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