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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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八
甲○○男四十一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乙○○,累犯,處拘役陸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共壹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被告乙○○以低價購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再僱請被告甲○○設攤販賣牟利之事實,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陳列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犯有如事實欄記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先以低價購進仿冒商標服飾,再僱請被告甲○○設攤陳列仿冒商標服飾予以販售牟利,惡性自較被告甲○○為重,惟扣案仿冒商標服飾僅十五件,被告二人破壞真正商品交易秩序及損害情形,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共十五件,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