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受僱於甲○○所開設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工作室,擔任業務工作負責推銷遠傳電信搭配門號贈送行動電話方案及將贈送之行動電話交予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即甲○○所交付要贈送予門號申請人乙○○、戊○○及己○○之型號GVC二六八E行動電話三支,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變賣予年籍不詳人士得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嗣因己○○向甲○○反應未拿到行動電話,經甲○○向丙○○查問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受僱於甲○○從事手機促銷業務,受僱期間因業務關係曾持有甲○○所交付上開三支應贈送予門號申請人乙○○、戊○○及己○○之型號GVC二六八E手機,而嗣後並未交予申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將上開三支手機置於摩托車底座,不料遭竊不見了,伊並未將手機變賣云云。惟查:
(一)被告將甲○○所交付之上開三支手機予以變賣得款九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分別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分別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庭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傳之手機簡訊,該簡訊內容為:「經理,我的事情要麻煩你星期一再幫我處理,因為我家人要我自己去想辦法,我父親氣得打我,要星期五才能拿到錢,還有三支二六八E的手機已經被賣掉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經被告確認無訛後載明筆錄(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上開三支手機是遭竊而非被變賣云云,並無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且若如被告所言果真係遭竊,質之此乃極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卻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起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受訊問止,均未提及任何遭竊之相關陳述,顯與常情相悖,並在申請人己○○詢問手機下落時表示手機還未核辦下來,此亦經證人即申請人己○○、戊○○結證在卷(見前揭審判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再甲○○及申請人乙○○、戊○○、己○○並未同意被告變賣上開三支手機等情,分別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將行動電話要處理的事情告訴伊,且伊並沒有同意被告將三支手機處理,被告亦未交付伊九千元等語,而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並無同意或要求被告把上開手機賣掉,且被告亦無告訴他們要把手機賣掉,被告亦未給他們出賣手機的錢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此外,復有存證信函、經銷商優惠專案契約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可稽(分別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二七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甲○○從事手機促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經手應交付申請人之手機侵占入己加以變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惟侵占所得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及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