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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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一○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段世貿入口處,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七九○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至該路段,被告乙○○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前照後鏡處乃與甲○○之機車左側手把處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三乘以二點五公分)、右側腰部及下肢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