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萬松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萬松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萬松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5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3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聲請清算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78萬9,04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6萬7,82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臺灣銀行之債權總額為9萬1,000元(調解卷第23頁背面、第83、86頁)。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204萬7,865元。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調解卷第10、29、3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側彎,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曾就醫2次門診之證明(本院卷第22、23頁),然該疾病有輕重程度之分,並非不可治癒或穩定治療控制,而聲請人亦自承其並未就該病症進行進一步之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可知聲請人並未積極治療該疾病,則該疾病未必已達嚴重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程度,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影響勞動能力之情形,從而,難以認定聲請人有因此影響其工作能力;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先前曾於多家公司、企業任職,於80年間之投保薪資即達2萬2,800元(調解卷第35頁背面),是本院認仍應暫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合計共1萬1,000元(調解卷第11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有自用住宅房貸或無房租支出者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4,854元,確為適當。
四、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5,25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1,000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4,2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1萬1,000元=1萬4,250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尚需約11.9年(計算式:204萬7,865元÷1萬4,250元÷12≒11.9)。聲請人現年已63歲(調解卷第1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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