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瑋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3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執字第一三二一六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受刑人徐瑋晟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之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徐瑋晟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瑋晟(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通知我就本案執行,我有聲請易科罰金,卻未獲准許。我雖酒駕三犯以上,但本案如易科罰金,應族收矯治之效,因本案距離我上次酒駕,已超過8年,在這期間我都沒有再犯酒駕,且本案情形為,我於案發前晚飲酒,我自知有酒意就休息,案發當日上午還有向公司請假,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去上班,我也未肇事,違反情節不能說嚴重。我有難以入監執行的理由,因我要照顧年邁的罹癌母親,我又身兼兩份工作,才能維持家庭及負擔房貸,若我入監,將壓垮家庭。檢察官不准我易科罰金的事由不夠具體等語。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
㈡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不准易科舊標準)。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下稱不准易科新標準)。是由111年2月23日修正後之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在有該次函文所提及之三種情形時,仍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而應依個案情況,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㈢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
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併同傳票寄送,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由執行科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尚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可見此等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無非亦在揭櫫憲法第8條所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指揮刑罰之執行,自同有適用。除絕對應否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例如,酒駕情形同時符合不准易科新標準之所有條件,且情節重大,或已主動表明無錢易科)以外,若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已給予受刑人就個人特殊事由等節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兼衡不准易刑處分將直接導致受刑人入監服刑,而生絕對拘束人身自由之結果後,始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決定,自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反之,若於個案疏未斟酌卷內全情與受刑人已提出之特殊事由,又未給予受刑人就個人特殊事由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第757號裁定意旨綜合參照)。
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㈣法律既規定上開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
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1年10月28日酒駕(酒測值0.68)、103年5月12
日酒駕(酒測值0.28)、105年2月29日酒駕(酒測值0.37公克),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5696號簡易判決、103年交簡字第3165號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本案酒駕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離第1次酒駕將近10年,距離第3次酒駕逾6年,則異議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尚非無疑,且依不准易科舊標準,本案酒駕之罪刑並無不准易刑處分之情形。
㈡本案酒駕之罪刑雖屬不准易科新標準之「經查獲3犯以上者
」,然依本院所調取本案全卷(含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216號卷),異議人似無該標準之「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個案情節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則是否全然無准許易刑處分之餘地,參酌上開說明,即應再詳酌本案卷內全情與受刑人已提出之特殊事由,並應給予受刑人就個人特殊事由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⒈地檢署為本案執行之通知時,固在111年11月17日之案件
進行單載明,請異議人填寫「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但依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地檢署檢察長其實已在111年11月16日複核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換言之,在異議人有機會陳述意見前,地檢署已決定否准易刑。此瑕疵之存在,於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未合,並有不當指揮執行之虞。
⒉異議人嗣於111年11月24日向地檢署具狀聲請易刑處分,
提出具體之個人特殊事由,即年邁母親經診斷癌症復發,正接受化療診治,住院必須有專人照顧、異議人未婚,為單親家庭,現有正當工作,下班還在貨運公司擔任理貨員,與母親相依為命,除醫療、生活費外,更有房貸要付,家庭一切仰賴異議人,並提出診斷證明、貸款資訊等事證為佐。然異議人於111年12月12日遵時到地檢署報到後,雖有再次表明個人特殊事由,以及本案中有利於異議人之具體情形,但也僅是經執行科書記官作成問答而已,並無任何面見檢察官剖陳上情之機會;異議人因見入監執行之結果,已無轉圜餘地,還當場請求打電話聯絡別人照顧母親,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具狀所陳個人特殊事由非虛。但異議人仍當場辦理入監執行,更可見異議人不能易科罰金之命運,早已於有機會陳述意見前決定,無論異議人陳述意見與否、多麼有理由,也都不能動搖原本之決定。
⒊異議人就本案罪刑中之併科罰金部分,已於報到當日(11
1年12月12日)繳清,有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可見異議人有免受入監服刑處遇之能力及意願,與無錢繳納罰金之輩不同。
⒋詳析本案,異議人雖有拒絕員警酒測之反應,但異議人
於本案案發凌晨飲酒後,確有休息一晚,可見異議人有等候酒退之善舉;在本案案發當日之中午,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要去上班,途中為警攔查,與駕駛速度較快之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駕者不同;過程中均未肇事;員警對異議人施以5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有3項合格,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憑,可見異議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尚輕;員警經地檢署許可,於案發當日18時19分對異議人強制抽血,所測得數值換算之酒測值僅為0.1085MG/L,未達應受刑罰之最低標準即0.25MG/L,本案係以一般之代謝率,推估異議人上路時之酒測值超過0.25MG/L(以上均見本案偵卷)。以上有利於異議人之情節不少,地檢署於執行指揮之當下,是否確有全盤審酌,亦有商榷之處。
⒌綜合上開⒈至⒋,可認本件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確有上開瑕疵之存在,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⒍本院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後,即以最速件調取全卷並提
解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以保障程序權。異議人當庭除強調本案全情、上開個人特殊事由以外,並反省當時拒測是不對,尚無飾詞推諉,又稱有能力繳清本案所應易科之罰金數額。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案異議人現已入監執行,如僅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
令(處分),再由執行檢察官重行決定,其作業流程時間將造成異議人之不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說明,併於本裁定同時諭知就異議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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