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旋即自該處」應予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已有5次酒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第六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且有施以較重之刑罰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再考量被告酒測值非低,且於日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之行為危險程度;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被告郭榮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輝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某處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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