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2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7頁、164頁)」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警方或救護人員,且未得告訴人 伍祖堯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8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20號被告張文雄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雄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2段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伍祖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減速停駛,張文雄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伍祖堯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文雄發生交通事故後,有預見伍祖堯受傷,竟認縱使有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逃逸犯意,通知友人到場將其載離而逃逸無蹤。嗣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伍祖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雄未到案。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係前方汽車突然迴轉,導致後方機車碰撞,伊有問對方,對方說不是伊的錯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伍祖堯、現場小客車駕駛 劉筱筠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1張、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減速,即遭被告自後追撞,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追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具社會及駕駛經驗,告訴人遭其追撞倒地,顯有預見告訴人受傷,卻未報警處理、未叫救護車,逕自逃逸無蹤,顯然對於告訴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具不確定故意,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區分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量刑,明定交通事故無過失者之刑事責任,並降低被害人普通傷害時被告逃逸之法定刑,審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屬普通傷害,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